(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杜双与麦赞新、麦淑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双,麦赞新,麦淑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84号原告:杜双,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小燕,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麦赞新,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麦淑娴,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麦赞新,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主要争议的事项为第4项农转非证据认定及第10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和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8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6.1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3月19日,被告麦赞新驾驶被告麦淑娴所有的粤SHD1**号小轿车与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杜双)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麦赞新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救治。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被告麦赞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杜双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HD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麦淑娴,事发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29周岁。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及儿子,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9周岁3个月及4周岁3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长安长中路支行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支行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收入证明、广州市英狮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英狮顿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明,显示:(1)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居住在东莞市;(2)原告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3)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广州英狮顿公司驻东莞市长安镇地王广场怡安百货店,后于2012年12月15日辞职;2013年3月1日,原告在东莞市长安明业商行四海茶庄分店工作;(4)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对账单,反映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725.8元。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3日,合计146天,产生医疗费63408.47元(全部由被告麦赞新垫付)。原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下肢)等。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等。2013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6天=7300元,其中被告麦赞新支付了住院伙食费2000元。7.营养费:500元。8.护理费:被告麦赞新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垫付了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100天的护理费共1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苏梅珍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对被告麦赞新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的支付情况,本院依法对护理人员苏梅珍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苏梅珍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71天,每天的护理费100元,合计7100元,其中32天的护理费3200元是由案外人田某某支付的,另外的39天的护理费3900元是由被告麦赞新支付的。因此,因原告住院146天,扣除已支付71天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剩余75天的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75天=375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10850元。9.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725.8元,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6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725.8元/月÷30天/月×166天=15082.76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骨盆损伤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之规定的十级伤残,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骨盆畸形愈合的病历资料,无法确认其骨盆是否愈合,因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该异议,本院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依据的是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数字化CT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右耻骨下支骨折线模糊,右耻骨下支增粗,双侧卵圆孔不对称,骨盆骨折呈轻度畸形改变等。同时被告麦赞新也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骨盆骨折的病历。因此,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交骨盆骨折的病历为由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以上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2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杨某甲、杨某乙,其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9个月及13年9个月,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原告诉请分别计算8年和13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3年+8年)÷2人共同扶养]×10%(伤残系数)=23516.17元,以上两项合计83969.59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其他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麦赞新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HD1**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粤SHD1**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71208.4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1208.47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3项共计116702.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702.35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87910.8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麦赞新垫付的70808.47元(医疗费63408.4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生活费1500元)及案外人田某某垫付的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13902.35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麦赞新垫付的70808.47元,由被告麦赞新、麦淑娴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3902.35元给原告杜双;二、驳回原告杜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双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