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付光云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第三人苏勇、苏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光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苏勇,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攀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光云,男。委托代理人李昌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文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浩,男。委托代理人邓海华,男。原审第三人苏勇,男。原审第三人苏强,男。上诉人付光云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以下简称东区分局)、原审第三人苏勇、苏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文、被上诉人东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浩、邓海华、原审第三人苏勇、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东区分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19时许,付光云不满苏勇、苏强等人在攀枝花村5社42号门前修建水泥堡坎,便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付光云动手打了苏勇。苏勇、苏强等人立即反击殴打付光云,致付光云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东区分局瓜子坪派出所主持调解,付光云与苏勇、苏强未能达成协议。同日,东区分局对付光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20号};对苏勇、苏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18、10519号}。付光云不服,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东区分局作出的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付光云因不满苏勇、苏强等人修建水泥堡坎动手打了苏勇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付光云提出东区分局作出的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苏勇、苏强提出东区分局给予付光云的行政处罚偏轻等诉讼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区分局作出的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被告东区分局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磊人民警察证、李献源人民警察证、邓海华人民警察证、付景岩人民警察证、张清人民警察证、谢明荣人民警察证、吴辅亚人民警察证、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18、10519、1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受案回执、执行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2、询问苏勇的笔录、询问付光云的笔录、询问苏强的笔录、询问沈远军的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付光云治疗方面的材料[包括攀钢密地医院出院记录、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彩超检查报告单、陪护通知书、攀钢密地医院出院证明书、攀钢(集团)公司密地职工医院诊断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审原告付光云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光云身份证复印件。2、东区分局作出的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攀枝花村第五村民小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修建堡坎彩色照片。5、付光云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书、急诊(留观、抢救)病历、陪护通知书、普放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原审第三人苏勇、苏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攀枝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原告付光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苏勇,只是“不经意碰到苏勇的左小腿一下”,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一审判决维持东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苏勇、苏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一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未适用实体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东区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区分局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付光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苏勇、苏强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认为被上诉人东区分局对上诉人付光云的行政处罚偏轻。上诉人付光云、被上诉人东区分局、原审第三人苏勇、苏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区分局是攀枝花市东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5日,付光云因不满苏勇、苏强在攀枝花村5社42号门前修建水泥堡坎,而与苏勇、苏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付光云用手指着自己头,叫苏强打他,随后,苏强就用手对付光云的下巴打了一下,付光云就还手朝苏强打,打到了与苏强站在一起的苏勇腿上。付光云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处罚。故付光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打苏勇,只是“不经意碰到苏勇的左小腿一下”,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一审判决维持东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光云上诉称一审法院通知苏勇、苏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苏勇、苏强作为与付光云发生纠纷的直接参与者,与东区分局对付光云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通知苏勇、苏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付光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光云上诉称一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未适用实体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东区分局作出的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3)1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已载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付光云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区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付光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庆华审 判 员 廖兴品代理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