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吕桥镇王大本村,组织机构代码60162567-1。法定代表人韩尚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冀J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京宝货物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为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17日17时,窦洪泉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海滨大道十字路口车辆撞到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洪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本车车损20430元、施救费8000元、定损费1000元、存车费60元,共计29490元。因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9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物价部门定损的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也过高,定损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冀J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京宝货物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17日17时,窦洪泉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海滨大道十字路口车辆撞到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洪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保险车辆鉴定损失价格为2043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本车施救费8000元、定损费1000元、存车费6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490元(含车损2043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又查,被保险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京宝货物运输队于2014年1月4日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及定损费票据,施救费、存车费发票,《声明》,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窦洪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949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9490元。被告虽对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当庭提供了相应的事故清障吊拖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定损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定损费、存车费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