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久成与王洪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成,王洪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王久成,男,1959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莹,男,1975年10月31日生。被告王洪理,男,1970年7月2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久成诉被告王洪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21时原告王久成驾驶吉C182**号二轮摩托车并驮带任文荔,沿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马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被告王洪理驾驶的沿中央东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的吉CX21**号夏利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久成受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理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久成负次要责任,任文荔无责任。原告王久成受伤后先后三次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二级护理。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久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洪理是吉CX21**号夏利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后本公司已经针对第一次住院等情况给予赔偿,对后两次住院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庭审调查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1年5月6日21时原告王久成驾驶吉C182**号二轮摩托车并驮带任文荔,沿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马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被告王洪理驾驶的沿中央东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的吉CX21**号夏利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久成受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理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久成负次要责任,任文荔无责任。原告王久成受伤后先后三次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二级护理。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久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洪理是吉CX21**号夏利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洪理的诉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被告王洪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书显示于2011年5月26日双方已经针对第一住院及相关损失和解,本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现在仅能就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及其相关费用赔偿。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王久成身份及原告户口是非农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原告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于第一次出院后由于伤势过重,伤口化脓患骨髓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两次住院的时间24天、护理等级二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后本公司已经赔偿,对后两次住院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陪。4、医疗费发票、出院结算清单,证明医疗费用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保险金额1万元,于第一次住院已经赔偿,所以我公司本次案件中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赔偿。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久成于2013年11月22日鉴定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6、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王久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王洪理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久成负次要责任,任文荔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吉CX21**号夏利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王久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已对原告王久成第一次住院进行了赔偿,故仅需对第二、第三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原告已撤回了对被告王洪理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王洪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对原告王久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王久成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护理费:2897.76元(120.74元/天×24天×1人,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24天,二级护理);2、误工费79506.92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11年标准给付四个月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久成受伤2011年5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2日,共2年6个月6天,应按2013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31513元/年×2年+2626.08元/月×6个月+120.74元/天×6天=98161.62元,但原告请求79506.92元,故保护79506.92元)。3、伤残赔偿金:40416.16元(20208.04/年×20年×10%=40416.0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127820.8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扣除在第一次对被告赔偿的18659.28元,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1340.7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9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再应赔偿9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久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久成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