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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徐晓九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莉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九,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莉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徐晓九,男,195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青阳县某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双凤,系徐晓九的女儿。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莉微,女,1969年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原告徐晓九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黄莉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新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九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黄莉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九诉称:华丰公司承包建设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在青阳县工业园区的厂房工地。2010年下半年,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某到我经营的青阳县某砖厂(简称某砖厂)要求订购标砖,当时双方约定的标砖价格为0.28元/块(含运费)。此后,华丰公司每次提货都由我开具发货清单及销售砖卡,由送货人王某某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提标砖的数量,并由送货人王某某等人将销售砖卡随货附送至华丰公司工地。货物运至工地,由华丰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砖卡上签字确认所收标砖的数量,再由送货人王某某等人将销售砖卡带回来。2011年12月16日,双方对2011年8月至11月间的运送的标砖数量进行核对,华丰公司欠我砖款15820元,由华丰公司工作人员黄莉微向我出具收条一张。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华丰公司以尚未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结账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丰公司、黄莉微给付我货款15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晓九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徐晓九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发货清单24张(发货日期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收条1张,证明华丰公司从徐晓九处订购了56500块砖及欠徐晓九砖款15820元的事实。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黄莉微系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2、华丰公司因承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厂房需要向徐晓九购买标砖及华丰公司、黄莉微欠徐晓九砖款15820元的事实。华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莉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徐晓九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华丰公司、黄莉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晓九系某砖厂业主。华丰公司因承包建设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工地需要,向徐晓九经营的某砖厂购买标砖,双方约定的价格为0.28元/块(含运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徐晓九每次向华丰公司供货,都由徐晓九开具发货清单及销售砖卡,由送货人王某某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提标砖的数量并将销售砖卡随货送至华丰公司工地。货物运至工地后,由华丰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砖卡上签字确认所收标砖的数量,再由送货人王某某等人将销售砖卡带给徐晓九。2011年12月16日,经核对,华丰公司尚欠徐晓九标砖款15820元,由华丰公司工作人员黄莉微向徐晓九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徐晓九标砖8月至11月的帐已对,欠总计:壹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整﹤15820.00﹥黄莉微2011年12月16日”。现徐晓九以其多次向华丰公司催讨上述砖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晓九系某砖厂业主,依法系本案适格主体。华丰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徐晓九经营的某砖厂购买标砖,在收到徐晓九的标砖并经双方核对后,由其工作人员黄莉微向徐晓九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黄莉微系华丰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徐晓九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华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丰公司承担,则徐晓九要求黄莉微给付砖款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华丰公司在收到徐晓九提供的标砖后,理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现其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徐晓九要求华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582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丰公司、黄莉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晓九标砖款15820元;二、驳回原告徐晓九对被告黄莉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