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9月12日、2002年10月28日、2005年11月23日、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六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涉案价值168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窜至龙洲街道兴龙路兴龙商场东单元楼道内,窃得揭某某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2、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至龙洲街道新二路18号1单元楼道口,窃得江某的电动车内价值266元的电瓶1组。3、同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至龙洲街道幸福路76号西单元楼道口,窃得陈某的灰色电动车内价值585元的电瓶1组。4、同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至龙洲街道新二路12号外贸宿舍1幢1单元楼梯口,窃得叶某的白色电动车内价值520元的电瓶1组。5、同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至龙洲街道老广场综合楼2单元楼梯口,窃得周某的黄白相间的电动车内价值312元的电瓶1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揭某某、江某、陈某、叶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瓶发票、龙游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