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207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何某某,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5日结婚,2004年4月生育一女张某甲。此后因工作原因,我长年在外地务工,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春节,我回到灵宝休假,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说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均予以拒绝,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在外地务工,未照顾我和孩子的生活。去年春节,我先后两次到西闫乡劝说原告回家与我共同生活,原告均予拒绝。我挽留原告,原告却与我吵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何某某所作笔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当时在不冷静的状态下表示同意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卫生学校同学,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至今,原告先后在太原、北京务工,虽然被告曾带着孩子到太原、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原、被告仍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3年春节,原告回到灵宝休假,与被告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提出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如孩子遇疾病等事由需支出5000元以上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但是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现在航天二院99号科研楼工地务工,月收入4000余元,被告现在西亚糖果副食商行务工,月收入2000余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不和,从而引发争吵打闹,且多次协商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张某甲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以原告月收入的25%计算为每月1000元,于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