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洞口县竹市镇棉花村小学后面的田里做农活,看见其母亲王某某在其弟弟尹某甲的田里做农活,误以为母亲在为尹某甲做事,便骂在一旁做农活的尹某甲。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尹某某便手持一木棒冲向尹某甲,王某某上前阻止被尹某某推倒在地。尹某甲见母亲倒地,便拿起手中的锄头去打尹某某,尹某某抢过尹某甲手中的锄头将尹某甲左前额打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棉花村委会调解,尹某某与尹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尹某某赔偿了尹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000元,尹某甲对尹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尹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乙、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洞口县中医医院DR影像检查诊断报告,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0303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是与兄弟因家庭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因此,可对被告人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