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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虹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蒋井与史国良,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井,史国良,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蒋井...委托代理人卢锦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良...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志才,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井与被告史国良、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锦章、被告史国良、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志才、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井诉称,2012年11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史国良驾驶苏D90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32省道16KM+20M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D908**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误工费(2800+2920+2770)÷3÷30×(15+60)=7075元、交通费3301元、住宿费564元、车辆维修费93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寄存费30元,合计4535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国良辩称,史国良是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史国良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404.72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南京口腔医院的17908元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扩大了费用,认可每颗牙齿650元,一共四颗,超出的15308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认可1700元/月,计算45天;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住宿费和车辆寄宿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930元;施救费认可4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史国良驾驶苏D90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32省道16KM+20M处时,与原告蒋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井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十八病区口腔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牙齿脱落(11、12),2012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三个月后义齿修复、休息治疗两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义齿修复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950.62元(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8396.62元、南京市口腔医院31554元)。又查明,被告史国良驾驶的苏D908**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404.72元。再查明,原告蒋井系泰兴市滨江镇卢碾村大学生村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800元、2920元、27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市口腔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镇)财政分局及泰兴市滨江镇卢碾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9958.72元。经本院核查,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2日的2张医药费收费收据(票号为0394913的票据,金额5.3元;票号为0394912,金额2.8元)姓名为张涛,而非本案原告,应予剔除。其余39950.62元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为证,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对原告在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义齿修复治疗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15天,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5天,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大学生村官”,其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其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2830元[(2800元+2920元+2770元)÷3]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为75天,误工费计算为2830元/月÷30×75天=7075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期计算天数为15天,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301元、住宿费564元,考虑到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多次去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客观事实,酌定为1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3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施救费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认可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50995.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550.62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9475元,不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970元,不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445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550.62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史国良承担。因被告史国良系职务行为,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史国良负担的30550.62元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8404.7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井50995.62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5871719000024912)。二、原告蒋井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8404.72元。三、驳回原告蒋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常州市常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史国良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