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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钱霞与陈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霞,陈永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钱霞,女,1980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宋亚梅。委托代理人朱荣荣。被告陈永财,男,1966年6月22日生。原告钱霞与被告陈永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原告从事钢材经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供货均由被告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被告欠货款2984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4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欠条2张,载明:“今欠到钱霞人民币138470元,在三个月付清,如不付清按每月结息4150元,具欠人:陈永财,2013年8月2日”、“今欠到钱霞人民币160000元,到10月30号付清,如不结清以后付息1万1个月,具欠人:陈永财,2013年9月28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38470元,并承诺3个月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4150元;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60000元,并承诺10月30日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欠款298470元的事实成立。欠条载明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仅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霞欠款29847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陈永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