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金平与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平,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平,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1-1316、1318。法定代表人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琴,女,1981年9月2日出生,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杨白,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于金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金平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73年入职海淀置业公司的前身,1981年至2002年期间该公司未足额向我支付工资,且未与我签订1972年至1995年期间的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淀置业公司支付我198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海淀置业公司与我补签自1972年1月5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海淀置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已足额向于金平支付工资,且2002年前的工资发放记录我公司均已找不到了,故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我公司的前身都已不存在了,故无法与于金平补签劳动合同。综上,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于金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金平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副食品管理处、海淀副食商场,海淀北菜市场,北京意隆达购销服务中心,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2002年起上述单位的职工由海淀置业公司接收,工龄连续计算。于金平主张其自1973年其插队回来后被分配到北京市海淀区副食品管理处工作。于金平就其主张提供《招工录用人员花名册》、其与北京意隆达购销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花名册载明其插队日期为“73.5.24”,招工单位为“区副食”,该花名册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印鉴字样;劳动合同中载明于金平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6月13日。海淀置业公司认可上述花名册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于金平的入职日期为1974年9月。1993年5月17日于金平与海淀北菜市场签订《内部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载明从1993年5月17日起,于金平同志不再担任海北菜市场电工工作,由别的职工担任,办理离岗退养,在工作单位自便,每月发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类价格补贴54.50,合计148.50,不享受奖金,计算工龄。于金平主张当时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愿,且单位与其签订该协议没有国家文件依据,故其认为该份协议应属无效。海淀置业公司认为签订协议时海淀北菜市场已征求过于金平的意见,该份协议系真实有效。于金平主张海淀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1981年1月至2002年12月工资,原因有二:海北菜市场分别于1981年、1982年对职工调整工资,每月调增17元,但未对其工资进行调整,故海淀置业公司应当向其补足1981年1月至199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93年5月17日签订《内部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愿,故海淀置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补足其1993年5月17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于金平就其主张提供社会保险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及证明。其中社会保险记录中显示有相关缴费基数,证明中上半部分为其本人书写,内容载明为:“……在1983年和1984年单位曾两次为全体职工升级提高工资待遇……但是因为领导的原因无故把我的名额从全体职工中排除,致使我的升级提高工资待遇未能落实,侵害了职工本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明下半部分载明:“以上看过属实。冯某某(字迹不清晰)。以上情况属实!原海北菜市场职工。李德元证明2013.4.16”该二人均×出庭作证。海淀置业公司对养老保险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主张其公司已足额向于金平支付工资,且公司现已无法找到2002年及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今,1972年至1995年期间单位未与于金平签订劳动合同。于金平主张海淀置业公司应当与其补签1972年1月5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海淀置业公司表示因其公司前身的主体均已不存在,故无法与于金平补签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于金平以要求海淀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补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于金平的全部申请请求。于金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海淀置业公司于2002年起接收包括于金平在内的职工,该情况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故法院认定于金平自2002年海淀置业公司接收其之日起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工龄连续计算情况则遵循各主体间约定。鉴此,于金平现主张海淀置业公司与其补签1972年1月5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如上所述,于金平自2002年海淀置业公司接收其之日起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则于金平主张海淀置业公司支付其1981年1月1日至2002年接收之日前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02年海淀置业公司接收于金平之后至200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2013年3月于金平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现其主张海淀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2002年接收之后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于金平提供的社会保险相关记录仅显示有缴费基数,未能体现海淀置业公司拖欠于金平对应期间的工资。于金平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海淀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且未能体现2002年工资发放的情况,故该份证据欠缺一定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鉴此,于金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海淀置业公司拖欠其2002年接收之后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海淀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于金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关于于金平要求海淀置业公司支付其198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于金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给其涨工资,并应当与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海淀置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内部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招工录用人员花名册》、社会保险记录、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407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上诉人海淀置业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于金平补签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海淀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于金平与海淀置业公司均确认海淀置业公司于2002年起接收包括于金平在内的职工,于金平现主张海淀置业公司与其补签1972年1月5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于金平自2002年海淀置业公司接收其之日起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金平主张海淀置业公司支付其1981年1月1日至2002年接收之日前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海淀置业公司接收于金平之后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于金平提供的社会保险相关记录仅显示有缴费基数,未能体现海淀置业公司拖欠于金平对应期间的工资。针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于金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于金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祖志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