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0863号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曹国财,系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曹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6月份怀孕,后再做正常孕检发现贫血,再后来具体检查时发现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无法再继续保胎,于2013年8月26日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至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000.00多元,被告只是开始时拿了人民币28,000.00元,并对原告予以照顾,后来就再也不到医院进行护理,也不拿一分钱医药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怀孕生病,现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对其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1,971.78元,并对其承担扶助义务,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系自己回娘家居住,不存在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2.原告已花费了人民币28,000.00元,农村合作医疗又报销一部分。原告手中有彩礼钱人民币50,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用此款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医疗费。如有不足才能夫妻共同承担。原告享有低保,我没有其他财产,没有经济收入,不该承担原告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6月份怀孕,后再做正常孕检发现贫血,再后来具体检查时发现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无法再继续保胎,于2013年8月26日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至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000.00多元,被告拿了人民币28,000.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971.78元(均为自付费用部分),现原告在其母亲家中,现原告母亲同意被告接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接原告回家。另查:原告付某某系智力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9月1日签发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四册,住院收据一组,婚姻证明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智力残疾,自己独立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责其生活及医疗费用,考虑到原告不能回到被告身边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助义务,本院感觉实在难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患病属实,且已因治疗疾病产生了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971.78元(均为自付费用部分),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与原告一起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人民币31,971.78元,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因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告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