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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后鸣与吴美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后鸣,吴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后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君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珍,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后鸣因与被上诉人吴美珍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美珍、杨后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吴美珍诉杨后鸣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吴美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美珍、杨后鸣均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吴美珍、杨后鸣现已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6月3日,吴美珍向杨后鸣汇款人民币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6月8日,吴美珍从案外人夏某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东侧××名苑×座××号房屋,购房款33万元。当日,杨后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吴美珍向夏某支付了购房款22万元。吴美珍主张其向杨后鸣汇款47万元系杨后鸣借款,杨后鸣已经归还22万元,尚欠吴美珍25万元。杨后鸣则主张吴美珍购房款33万元均系杨后鸣支付,并提交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吴美珍给杨后鸣家人的一封信为证。《情况说明》显示,购房余款11万元系杨后鸣支付;吴美珍书写的信件内容如下:“吴美珍与杨后鸣未结婚前,吴美珍给了杨后鸣47万现金,33万是用来买杨后鸣布心的房子,14万是用来还杨后鸣新海大厦的房款,后来杨后鸣还吴美珍一万块钱,另外吴美珍拿1万7千元给杨后鸣装修房子(另外布心房子的增值部分各占一半)(总共现金15万7千元,减去1万还剩14万7千元)吴美珍写,2011年11月27日”。吴美珍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美珍提交夏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购房余款11万元系吴美珍自行支付,该收条显示:“本人今收到吴美珍支付的购房余款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现金,夏某,2010年8月25日。”杨后鸣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是房屋买卖结束时补充的收据,实际上所有的钱都是从杨后鸣的账上转给夏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购房余款11万元是否是杨后鸣支付给案外人夏某。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吴美珍在其自行书写的信件中称“吴美珍给了杨后鸣47万现金”,实际上该47万元系吴美珍转账支付给杨后鸣,并非现金支付。夏某出具的《收条》上显示:收到购房余款11万元现金,吴美珍因此主张支付了夏某11万元现金,夏某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上述吴美珍自行书写的信件,原审法院认为夏某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吴美珍向杨后鸣支付了现金11万元。吴美珍书写的信件上对47万元用途及双方的资金往来做了陈述,其中“33万元是用来买杨后鸣布心的房子”,该信件书写于2011年11月27日,晚于《收条》出具日期2010年8月25日,吴美珍在该信件中并未提及其自行支付了11万元购房余款,反而称33万元是用来买杨后鸣布心的房子,原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购房余款11万元系杨后鸣支付给案外人夏某。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吴美珍与杨后鸣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后鸣在婚前收到吴美珍47万元款项,其中33万元用来支付购房款,杨后鸣归还1万元,余13万元,杨后鸣还了自己名下新海大厦的房款。杨后鸣辩称13万元系吴美珍用来归还双方的彩礼和恋爱之间的花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后鸣收到该笔13万元款项,吴美珍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后鸣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吴美珍的主张予以采信。杨后鸣应当归还吴美珍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杨后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美珍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6820元,由吴美珍负担3273.6元,由杨后鸣负担3546.4元。上诉人杨后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审保全费1770元,由吴美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美珍转账47万元给杨后鸣中,一部分用于购买夏某××名苑的房产。一部分用于还杨后鸣的借款。有购买夏某的房产买卖合同为证,以及夏某的证词为证。充分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2)47万元不是个小数目。作为借款,最起码的有借条为凭证。借款用途说明凭证。原告都未能提供任何一条。(3)一审所说,杨后鸣归还吴美珍1万后,余13万元用于还了杨后鸣名下新海大厦的房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吴美珍口头答辩称:吴美珍认为杨后鸣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吴美珍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6月3日向杨后鸣转帐支付了47万元。双方对于其中33万元是不是杨后鸣向夏某代为支付购房款有争议。吴美珍确认22万元是直接由杨后鸣代为支付给夏某的。剩余的11万元夏某已经出具了现金的收款收据,杨后鸣对夏某的收款收据是予以确认的。杨后鸣称这是他向夏某支付了11万元之后,夏某向吴美珍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就是说,即便支付11万元并不是吴美珍委托杨后鸣支付的行为,但是最后的结果都是对于房子的购房款,吴美珍已经支付完毕。至于杨后鸣为什么持有吴美珍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信件,2011年11月双方在长沙时因为杨后鸣一直抵赖他没有拖欠吴美珍的款项,因此他的姐姐出面协调,当时杨后鸣的姐姐要求吴美珍写书面的材料,因此在2011年11月27日吴美珍就写了信件给了杨后鸣的姐姐,信件中所讲的剩余14万元中杨后鸣又还了1万元,即47万元除了33万元的购房款之外,杨后鸣又支付了1万元,剩余的13万元就是一审判决的结果。我方认为,截止目前杨后鸣尚有13万元的款项没有偿还。杨后鸣称13万元是用于双方在结婚之前的所谓共同开支,该说法本身就与杨后鸣在一审中对13万元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如果按照杨后鸣一审的陈述是当时提出分手,吴美珍为了挽回双方的关系,所以这13万元就给他了。按照杨后鸣代理人二审的解释,是双方在结婚之前同居时的开销,该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其次,杨后鸣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吴美珍已经证明了47万元债权债务的存在,杨后鸣就双方还存在另外一个13万元法律关系并没有进行举证,这恰恰是一审判决的原因,因为对方无法举证证明这13万元已经归还或者是存在不需要归还的法律事实。最后,双方曾就13万元进行过约定,但是因为一审时吴美珍没有找到该证据,所以没有提供,我方可以二审当庭提交在2010年8月18日双方对于13万元作过约定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综上,杨后鸣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应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后鸣已收到吴美珍47万元汇款,其中33万元用于代吴美珍支付购房款,杨后鸣已偿还1万元,余款13万元未偿还,杨后鸣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该13万元是吴美珍归还杨后鸣的彩礼并实际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不能推翻其收到吴美珍汇款的证据和其自己提交的信件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杨后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美珍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夫妻约定协议书》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后鸣又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在原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后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