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前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肖庆恩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张树琴,张淑文,张淑霞,肖淑芹,肖淑芳,肖淑荣,肖庆恩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72号第一原告张红军。第二原告张树琴。第三原告张淑文。第四原告张淑霞。第五原告肖淑芹。第六原告肖淑芳。第七原告肖淑荣。被告肖庆恩。第一原告张红军、第二原告张树琴、第三原告张淑文、第四原告张淑霞与被告肖庆恩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肖淑芹、肖淑芳、肖淑荣为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吴彦祥,被告肖庆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原告张树琴、第三原告张淑文、第四原告张淑霞、第五原告肖淑芹、第六原告肖淑芳、第七原告肖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原告张红军、第二原告张树琴、第三原告张树文、第四原告张淑霞诉称,第一原告张红军、第二原告张树琴、第三原告张淑文、第四原告张淑霞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贾桂芹。第五原告肖淑芹、第六原告肖淑芳、第七原告肖淑荣与被告肖庆恩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肖俊。1968年贾桂芹与肖俊再婚,一家十余口人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父母已经过世,留下的遗产三间土平房价值10000元,院落里生长的树木价值1000元。我们要求依法继承应得的份额。被告肖庆恩辩称,三间土平房价值10000元,院落里生长的树木价值1000元。但这都是我个人的财产,不是父母的遗产,不同意继承。经审理查明,1971年贾桂芹与肖俊再婚,生育一子肖庆微,2010年去世。第一原告张红军、第二原告张树琴、第三原告张淑文、第四原告张淑霞、张洪臣是贾桂芹的亲生子女,第五原告肖淑芹、第六原告肖淑芳、第七原告肖淑荣与被告肖庆恩是肖俊的亲生子女。1996年原被告父亲肖俊去世,2005年原被告母亲贾桂芹去世,留有遗产三间土平房价值10000元,院落里生长的树木价值1000元。肖俊与贾桂芹去世后,房屋由肖庆微、张洪臣居住,肖庆微去世后,房屋由张洪臣居住,2012年张洪臣去世,该遗产现由被告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应依法平均继承本案遗产。鉴于该遗产为不动产,且实际有被告经营管理,故确定该房屋及树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0000元、树木价值1000元,故被告应按七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折价补偿。被告辩解本案争议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遗产”因与其提供的证明人杨作山等人的证明材料中记载“肖庆微的房屋”,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肖俊与贾桂芹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高家村的三间土平房及其院落之中树木归被告肖庆恩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第一原告张红军、第二原告张树琴、第三原告张淑文、第四原告张淑霞、第五原告肖淑芹、第六原告肖淑芳、第七原告肖淑荣每人财产折价款1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秋人民陪审员  胡巨明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