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明与胡志华、胡雪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胡志华,胡雪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李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胡志华,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胡雪中,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李明诉被告胡志华、被告胡雪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胡志华,被告胡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40分,被告胡志华驾驶蒙BMZx**号小型轿车,沿繁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道与富强路交叉口西70米处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繁荣道南侧停车位内原告的蒙Bx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17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华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胡雪中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40分,被告胡志华驾驶蒙BMZx**号小型轿车,沿繁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道与富强路交叉口西70米处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繁荣道南侧停车位内原告李明的蒙Bx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志华应承担该起��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6日,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包青价鉴字(2013)217号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蒙Bxxx**号桑塔纳轿车损失价格为:17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被告胡志华质证:认可。被告胡雪中质证:认可。2、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7000元,提供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包青价鉴字(2013)217号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蒙Bxxx**号桑塔纳轿车损失价格为:17000元。被告胡志华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该价格,另外没有列出17000元的车辆损失明细。被告胡雪中质证:不认可��3、请求赔偿鉴定费500元,提供包头市青山区价格协会出具的发票1份。被告胡志华质证:认可。被告胡雪中质证:认可。4、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提供包头市出租车发票200张,证明发生事故后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胡志华质证:同意给付500元。被告胡雪中质证:同意给付500元。5、请求赔偿停车费2100元,提供青山区胜利停车场发票21张,证明车辆停放在青山区胜利停车场产生的费用。被告胡志华质证:同意按照事故期间停车费每天20元计算。被告胡雪中质证:同意按照事故期间停车费每天20元计算。6、请求赔偿拖车费200元,提供包头市佳远兴贸易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发生事故后交警找的拖车产生的拖车费。被告胡志华质证:认可。被告胡雪中质证:认可。另查明,蒙BMZ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胡雪中;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制保险。被告胡志华自愿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李明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华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明的车辆受损,被告胡志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雪中系车主,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停车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华赔偿原告李明车辆损失费17000元。二、被告胡志华赔偿原告李明鉴定费500元。三、被告胡志华赔偿原告李明拖车费200元。四、被告胡志华赔偿原告李明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胡志华赔偿原告李明停车费5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92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5元,由被告胡志华负担;被告胡志华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明;原告李明预交250元,退还原告李明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