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阮真与何金华、何成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真,何金华,何成耀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42号原告阮真。被告何金华。被告何成耀。委托代理人何金华。原告阮真诉被告何金华、何成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真,被告何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真诉称,2013年8月6日下午,原告将其所有的沪A3XX**小汽车停放在本市柳州路XXX号小区停车位置期间,被高空坠落的被告房屋窗户玻璃砸坏。因被告何金华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车辆也是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故何金华通知其公司人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当时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但之后又以其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全额理赔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要求,只愿意按其保险理赔额度赔偿5,000元。为此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00元、交通费76元、代理费800元、房地产资料查询费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金华、何成耀辩称,事发当天为高温、暴热天气,气温高达40.6℃。15时30分许,被告何金华接到小区物业电话通知后即赶回家中并与原告碰面,当时原告被砸汽车停在大楼阳台窗户正下方原放置垃圾桶的非安全位置。由于被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故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当时原告方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也告诉原告事故属于玻璃自爆引起,赔偿问题由双方协商,之后被告通知了保险公司至原告指定的修车店进行了定损。后因被告认为其属无过错方且其保险并非全额理赔,故建议原告先通过自身车辆保险理赔70%,其余通过被告的保险理赔30%,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后被告考虑可以按照70%赔偿,但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拒绝提供相应的维修凭证,致调解不成。同年9月6日原告还至被告何金华工作单位捏造其拒绝理赔的事实,造成何金华名誉受损、工作受到影响。被告认为,其房屋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玻璃爆裂系高温暴晒所致,属于天灾,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并非事发小区业主,本应将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场所,而不应停入居民小区,且其应识别将车辆停放在阳台窗户下的危险性,故原告自身亦有过失和责任。被告小区事发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允许原告停放车辆并收费,其应对原告车辆的安全负责,现其将非安全位置作为停车用地提供给原告存在过失,故应追加该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现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免责或合理地减轻被告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金华、何成耀系本市徐汇区柳州路585弄居民小区2号402室房屋所有人。2013年8月6日为高温天气,最高气温达40.6℃。当日,原告阮真驾驶其所有的沪A3XX**小轿车进入上述小区停放,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停车费并安排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房屋楼下的停车位上,15时许因被告房屋阳台的玻璃破裂并坠落至楼下,致使原告车辆被砸后损坏。事发后原告报警,被告何金华亦赶至现场处理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理赔,经该保险公司估损,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定损为7,300元。事发当日,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大众汽车强生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修理,至同年8月25日修理完毕出厂,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7,300元。现因双方就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支出服务费800元,为查询被告房屋登记信息,支出查询费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事发现场照片,沪A3XX**轿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被告何金华笔录,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申德公寓管理处证明,原告支出的法律服务费、查询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所有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是两被告所有的房屋阳台破裂玻璃发生脱落、坠落所致,虽然事发当天为高温天气,不能排除因高温而致玻璃爆裂的情况,但此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从法律层面而言,作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预见到高温致玻璃爆裂的可能性并事先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故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玻璃破损是其他责任人所致的情况下,其应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受小区业主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其允许原告停车并收费是履行受托的物业管理职责,且根据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其安排原告车辆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车位上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方认为本案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车辆维修费,有相应维修凭证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其主张维修期间使用其它交通工具属必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查询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即法律服务费,本案中不属于因被告方侵权行为所致的必要、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华、何成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真车辆维修费7,300元、交通费76元、房地产资料查询费5元;二、驳回原告阮真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金华、何成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