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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开伙与金卫东、冯婷婷、冯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伙,金卫东,冯婷婷,冯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开伙。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东。被告冯婷婷。被告冯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喻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开伙诉被告冯婷婷、冯静、金卫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和崔小波、被告冯婷婷、冯静、金卫东、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喻波、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伙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冯婷婷驾驶被告冯静所有的川A2B9**号小型轿车沿草金路由九江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星空路与草金路路口时,与沿星空路由双流方向往成新蒲快速路方向行驶的被告金卫东驾驶的川A110**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川A2B9**号小型轿车又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开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开伙受伤,三车受损的连环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冯婷婷、李开伙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工作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开伙于2013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至6月26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725.8元。被告冯婷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其已为原告李开伙垫付护理费6300元、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33000元、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6377.16元、人血蛋白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静辩称,川A2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川A2B9**号车只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案交警未划责任证明我方车辆有责,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另外,该车在投保的时候是指定了驾驶员驾驶,但是事发的时候是冯婷婷驾驶的车,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我方免陪10%;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主张过高,我方申请鉴定或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金卫东辩称,事发的时候我正在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的指示在红灯变为绿灯时正常起步行驶,而本案另一驾驶员冯婷婷是闯红灯横冲路口,冯婷婷将我的车撞停以后,又撞上了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李开伙,我有事故发生时候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为证,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责任,并为原告李开伙垫付了328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川A11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从交警的事故证明书以及行车记录仪视频中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事发时被告金卫东刚起步行驶速度并不快,如果被告冯婷婷没有闯红灯,她是完全有时间通过十字路口的,从撞击地点和我方车辆被撞击位置(车头)也可以看出,她刚冲到十字路口中间地带就撞上了我方正常起步行驶的车辆,因此,我方投保的由金卫东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冯婷婷驾驶被告冯静所有的川A2B9**号小型轿车沿草金路由九江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星空路与草金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沿星空路由双流方向往成新蒲快速路方向行驶的被告金卫东驾驶的川A110**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川A2B9**号小型轿车又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开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开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冯婷婷、李开伙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工作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开伙于2013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1377.16元。2013年4月24日至6月26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08640.59元。另产生门诊费1621.74元。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1-8肋);2.右上肺叶肺挫伤,右下叶肺不张;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胸锁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术后2、3、6、12月复查;2.右上肢悬吊2月,避免过度活动;3.休息3个月;4.加强营养;5.1年后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取除术费用约为35000元。6.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李开伙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所有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20%。同时查明,川A2B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静,交通事故事发时是其女儿被告冯婷婷驾驶的车辆。川A2B9**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该车在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非冯婷婷本人,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金卫东所有的川A1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又查明,被告冯婷婷为原告李开伙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33000元、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6377.16元、人血蛋白费1200元。被告金卫东为原告李开伙垫付328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李开伙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中江县回龙镇双寨村4组,在成都市昊鸣路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1月起暂住于双流县九江街道万家社区雁鹅塘小区X组团X单元X号至今。庭审中,被告金卫东当庭播放了事故发时川A110**号车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在录像资料中显示:星空路由双流方向往成新蒲快速路方向单向有3根机动车道和1根非机动车道。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金卫东驾驶的车辆停在中间车道等待路口的交通指示信号灯,其左边车道还有一辆等待信号灯的机动车,当信号指示灯由红灯转为绿灯时,被告金卫东正常起步行驶,行驶不久便被横向行驶过来的由被告冯婷婷驾驶的川A2B9**号小型轿车撞停,行车记录仪随后停止工作。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开伙的身份证复印件;川A2B9**、川A11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冯婷婷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金卫东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双流县九江派出所和九江街道万家社区雁鹅塘小区管理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昊鸣路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川A110**号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该起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首先,被告金卫东提交了川A110**号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对行车记录仪视频影像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交警的事故证明书也未提及被告金卫东的责任,故被告金卫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次,虽然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冯婷婷、李开伙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工作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金卫东的陈述及现场勘验图显示,被告冯婷婷的车将被告金卫东的车撞停之后又继续向前滑行,最后在靠近非机动车道的位置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开伙撞伤,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李开伙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冯婷婷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认定由冯婷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开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冯婷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金卫东、李开伙不负民事责任。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本案中,冯婷婷驾驶的川A2B9**号车负全责、金卫东驾驶的川A110**号车无责。原告李开伙的损失已经超出二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金卫东驾驶的川A110**号车所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被告冯婷婷驾驶的川A2B9**号车所投保的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若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冯婷婷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639.49元。(11377.16+108640.59+1621.74),另有1200元人血蛋白自费药已由被告冯婷婷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3.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60元/天×65天),已由被告冯婷婷垫付。5.残疾赔偿金85289.4元(20307元/年×20年×21%)。6.误工费12400元。本院认定原告李开伙的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3个月为其误工期间,共计155天,误工费为12400元(80元/天×155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出院证明上载明费用约为35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相同病例的内固定术取除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原告李开伙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0329元。扣除应由被告冯婷婷自行承担的20%的自费药即24848元及鉴定费700元,剩余部分为204781元。该部分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内承担120000元。余下的72781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即65503元,被告冯婷婷自行承担免赔10%的部分,即7278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85503元。由于被告金卫东已垫付32800元,故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金卫东32800元。因被告冯婷婷已垫付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33000元、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6377.16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43277元;扣除被告冯婷婷应承担的自费药24848元、鉴定费700元、免赔10%的7278元,共计32826元后,被告冯婷婷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李开伙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现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冯婷婷支付超付的费用10451元,直接向原告李开伙支付赔偿款1422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伙赔偿款14225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卫东328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婷婷1045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伙赔偿款12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开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冯婷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