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富涛、徐霞与张佩佩、武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佩佩,刘富涛,徐霞,武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佩,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法定代表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刘富涛,居民。原审原告徐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佩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武磊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路华夏重工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富涛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刘富涛及武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富涛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掉医疗费6809.65元。2013年5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作出临公交东认字(2013)第201305212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富涛无事故责任。武磊对此有异议,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2013年7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临公交复字(2013)第071551号复核结论,维持临公交东认字(2013)第201305212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刘富涛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2”鉴定意见书,对刘富涛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富涛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刘富涛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2013年5月22日,临沂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鉴字(2013)0211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鲁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4587元,刘富涛支付评估费737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另查明,刘富涛及其家人为城镇居民,徐霞为涉案车辆鲁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主。张佩佩为涉案车辆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车主,武磊为被告张佩佩之夫胡兴城雇佣驾驶员,刘富涛、徐霞及武磊均不主张追加胡兴城为被告,该车在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武磊要求对徐霞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且向法院递交申请,后又将申请撤回,表示放弃重新鉴定。2013年8月7日,刘富涛向法院递交申请,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原审认为,虽然武磊对临公交东认字(2013)第201305212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其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同时因武磊未提供对该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予以驳斥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武磊系张佩佩之夫胡兴城雇佣驾驶员,在其履行职务活动中因过错致刘富涛受伤、徐霞的涉案车辆受损,给刘富涛、徐霞造成一定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胡兴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刘富涛、徐霞只向张佩佩主张赔偿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胡兴城与张佩佩系夫妻关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张佩佩承担;刘富涛申请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对刘富涛所主张的交通费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富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282.24元(70.56元/天×4天)、交通费40元、评估费737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0620.89元;因武磊放弃对徐霞的涉案车辆鲁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辆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故法院对临天鉴字(2013)0211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损失24587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在事发前张佩佩为涉案车辆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刘富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63.89元;赔偿徐霞车辆损失费2000元;刘富涛的其余损失3457元、徐霞的其余损失22587元,均由张佩佩赔偿;据此判决:一、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向刘富涛、徐霞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63.89元、2000元;张佩佩分别向刘富涛、徐霞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57元、22587元。二、驳回刘富涛、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刘富涛承担212元,由武磊承担6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武磊承担。宣判后,张佩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请求山东省公安厅对司机武磊的酒后驾驶行为作出重新鉴定,若武磊不是酒后驾驶,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武磊系酒后驾驶,因我与胡兴城仅为恋爱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应由武磊和胡兴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磊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服判。原审原告刘富涛答辩服判。原审原告徐霞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武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富涛驾驶的小型驾车相撞,造成武磊、刘富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富涛无责任,以上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武磊是否酒后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武磊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条例,本案中无论驾驶员武磊是否系酒后驾驶,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刘富涛、徐霞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佩佩主张其与胡兴城并非夫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佩佩在一审庭审调查中称胡兴城系其对象,现上诉人张佩佩又称其与胡兴城系普通恋爱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佩佩前后表述自我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与胡兴城系普通恋爱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武磊系胡兴城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佩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佩佩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张佩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明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