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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去到梧州市富民一路21号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市富江支行(梧州市星苑宾馆对面工商银行)对出处的一个流动水果摊前,乘被害人舒某买水果之机,用镊子将被害人舒某放在其右边裤袋的粉红色塑料袋(内装现金人民币402.8元)盗走,后被便衣民警人赃并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02.8元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且已将该款项发还给被害人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阳某、严某的证言、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萍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永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