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213号原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法定代表人彭海洪,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黄雅文(特别授权),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该矿员工)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劲松,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师堂(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向武国,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系向武国妻子)原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永波与人民陪审员杨敏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委托代理人黄雅文、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师堂、第三人向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0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向武国所患贰期煤工尘肺职业病系在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所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与诉讼权,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当事人。原告诉称:第三人向武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主体是完全错误的,故对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3)00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辩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向武国与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3)00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而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向武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向武国于2011年12月29日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患有贰期煤工尘肺职业病;证人李社员、黎小清、谭小华、龚检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出具的证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关于向武国未与我单位(即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说明》及《邵阳市粉尘作业工人体检结果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劳动关系仲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9和证据7中的《邵阳市粉尘作业工人体检报告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向武国于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在原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患有贰期煤工尘肺职业病。翌年6月15日,第三人持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即予以受理。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此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争议先后通过仲裁与诉讼。最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与原告在前述时间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结合第三人先前提交的申请材料,认为第三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遂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0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向武国予以认定为工伤。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当事人。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1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故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被告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的申请,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法。第三人向武国与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这段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煤矿后到职业病诊断作出这段时间内在其他煤矿工作过,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做出工伤认定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3)00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杨敏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裕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