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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玉好与蒯正毕、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好,蒯正毕,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玉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德,被告:蒯正毕,男,汉族。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永俊,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好诉被告蒯正毕、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好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德、被告蒯正毕、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永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好诉称:2013年6月5日16时50分,被告蒯正毕驾驶车牌号为皖A×××××学小型轿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泉阳路交叉口附近左转湾调头时,与张斌驾驶的载着张玉好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玉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蒯正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玉好无责。原告张玉好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1天,原告张玉好出院至今一直在家休养。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76216.9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也不愿意接受交警部门调解。现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和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蒯正毕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家庭经济遭受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63天×109.3元/天(建筑安装业)=17815.9元;护理费90天×86元/天=7740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12000元。原告张玉好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76463.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合计为147654元。被告蒯正毕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认定,对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地培训学校)辩称:原告张玉好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3、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无异议。4、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玉好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认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被告车辆信息。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住院、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8、治伤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9、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11、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伤及其亲友探望往返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蒯正毕为了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预付款单一张,证明事发后自己在交警队垫付给伤者5000元钱,原告张玉好领取了2500元。被告新地培训学校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玉好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证据9中安徽华东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8元的外购药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2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蒯正毕对原告张玉好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新地驾驶学校对原告张玉好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张玉好对被告蒯正毕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蒯正毕所举证据无异议,事发后确实领取了2500元。被告新地驾驶学校对被告蒯正毕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蒯正毕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蒯正毕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蒯正毕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玉好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9中医疗费票据及当庭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与2013年12月21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9中安徽华东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8元的外购药票据虽有异议,但该128元系原告购置拐杖的费用,结合原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的病情,本院认为拐杖系原告伤后恢复期间必要的辅助行走器具,故对该金额为128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蒯正毕、安徽新地驾驶员学校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0-11虽有异议,但经审查,该二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无其他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证据10-11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700元为宜。本院对被告蒯正毕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蒯正毕所举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5日16时50份,被告蒯正毕驾驶车牌号为皖61**学小型轿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泉阳路交叉口附近左转湾调头时,与张斌驾驶的载着原告张玉好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斌及本案原告张玉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蒯正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斌及原告张玉好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左颧骨骨折;3、腰1椎体横突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全身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住院,随后于当日晚间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O分型:41-3型);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颧骨骨折;4、左眉骨开放性骨折;5、全身软组织挫伤,该院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1日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进行复诊。原告张玉好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76463.9元(含原告购置拐杖的费用128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张玉好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张玉好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张玉好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皖A×××××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新地驾驶学校所有,被告蒯正毕系该驾驶培训学校教练员。皖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斌医疗费限额内损失5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款6163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损失计款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计款55000元、财产损失计款1630元);张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0346元,由被告新地驾驶学校与被告蒯正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蒯正毕先期垫付款2500元,张斌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又查明,原告张玉好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玉好与被告蒯正毕发生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蒯正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好无责,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事故车辆皖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张玉好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玉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车主新地驾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蒯正毕作为皖A×××××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张玉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与新地驾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张玉好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好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6335.9元;拐杖费128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误工费10154.9元【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63天,故原告张玉好的误工费为:163天×62.3元/天(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2845元/年÷365天=62.3元/天)】;伤残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年×20年×11%】;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为宜;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款12692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玉好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计款52562.1元。原告张玉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款74365.9元(医疗费7133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由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蒯正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对被告蒯正毕先期垫付款2500元予以并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562.1元;二、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蒯正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玉好超出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外的损失74365.9元(含被告蒯正毕先期支付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蒯正毕连带赔偿的款项74365.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玉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张玉好负担230元,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蒯正毕共同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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