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晓富与靖远通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富,靖远通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吴晓富被告靖远通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尚弟原告吴晓富与被告农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农机公司在经营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自借款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已清偿121600元,下剩本金78400元至今未能清偿,该剩余借款本金经催要无果。无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7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农机公司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情况属实。自借款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已清偿121600元,剩余借款本金78400元至今未能清偿。现因被告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体有病,公司已歇业四年,被告农机公司对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78400元只能分期清偿。被告为证明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向法庭提交账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付息的事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农机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清偿了121600元,剩余借款本金78400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剩余借款本金7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农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有证据证实借款情况完全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有证据支持其理由,被告农机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权利。在原告向其主张清偿借款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对借款长期拖延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远通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晓富借款7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靖远通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国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