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黄×,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带领数十名亲属,等候在房山区民政局,强迫原告签署被告准备好的离婚协议,原告稍有不同意见,被告及其亲属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原告被迫签订协议,原告曾向北潞园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可以撤销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三条;2、共同债务三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不存在任何撤销的情形,共同���务已经约定好了,双方离婚当天只有原、被告和被告的父亲王×1,因为当初原告经常殴打被告,所以被告父亲跟着一起到民政局来了。当时在民政局的时候原告正在打被告,所以原告和被告打起来了。当时简单地做了笔录,后来报警,民警也跟着一起办的手续。另外被告父亲是残疾人,不可能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11101112013000340),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大小洗衣机2台归王×所有;欠王×1人民币10000元由黄×偿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共同债务三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离婚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共同债务三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