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潘伟华、吴桂芳、第三人郑干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潘伟华,吴桂芳,郑干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德荣。委托代理人茆有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华。被告吴桂芳。被告潘伟华、吴桂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干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伟华、吴桂芳、第三人郑干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26日以及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有雨、冯强以及被告潘伟华、吴桂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平,第三人郑干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伟华原为原告棉线生产部承包租赁人。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潘伟华拖欠原告承包费、租金等共计13672677.88元。被告潘伟华拖欠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的行为,已违反《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潘伟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被告吴桂芳与潘伟华为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被告潘伟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伟华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等13672677.88元;2.被告潘伟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吴桂芳对被告潘伟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伟华辩称,1.其有承包原告的棉线部,并且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但这些承包费绝大部分都是2013年前拖欠的,2013年每月都有支付承包费,几乎没有拖欠,支付至2013年8月后就被原告强行终止承包关系;2.原告和被告潘伟华事实上已就所欠的承包费达成了协议,即在2014年承包期满前付清承包费。但原告在2013年8月违约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致使被告潘伟华损失巨大,违约方是原告,因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就无故解除了合同,因此不是被告潘伟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是应由原告向被告潘伟华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潘伟华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设施设备,这些可以冲抵所欠的承包费,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吴桂芳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潘伟华一起于2008年5月承包原告的棉线部,在2009年因私人原因已经不再与潘伟华一起承包,并与原告及被告潘伟华结清了自己所需要承担的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两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第三人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承包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伟华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承包条款、违约责任等。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无异议,但就该两份协议,被告潘伟华向原告缴纳了押金1400000元,其中房屋押金是1000000元,保证金是400000元。其次,在合同的第九条第10项中约定,只有在发生特改发性事故时原告才可以对被告潘伟华停止供应水、电,并可强制停止承包关系,现没有发生特改发性事故,被告会保留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2012年1月到2013年7月应交费用及上交情况表》1份、收款通知19份及收款通知签收表19份、《补税分担确认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潘伟华应当向原告上交的各项费用包括承包费、蒸气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厂房租金一共13672677.88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补税分担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潘伟华没有确认。而《补税分担确认书》本来是处罚原告偷税漏税,不应由被告潘伟华来帮助其分担。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欠款清交通知单》、《还款协议书》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潘伟华对其在2013年8月6日前尚欠原告的1390万余元是知悉的,并且签字确认。还款协议书证明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潘伟华尚欠原告的费用以及偿还的方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依据该《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对《欠款清交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潘伟华收到该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潘伟华确认该通知单的内容;其次,《欠款清交通知单》的内容也说明双方对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明确;再次,原告在其提交的2013年8月6日发出的收款通知上称棉线部累计拖欠的款项为14672677.88元,比对原告诉求主张的13672677.88元,等于说明被告潘伟华已支付了1000000元,按照《欠款清交通知单》上载明“在2013年8月20日前交551700元”的规定,被告潘伟华已完全履行了其义务,但原告依然违约强行停止对棉线部的水电气的供应,因此本案系原告违约。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5.《新工入场手续表》4份、《劳动合同》2份(均为原件),证明李春花、陆引芬、韦坤萍、白小燕、吴玉仙、何容弟均是被告潘伟华聘请的棉线部的员工,李春花、吴玉仙负责出纳工作,何荣弟负责会计工作,陆引芬、白小燕是行政工作人员,韦坤萍是统计人员(以上人员不是同时任职,有人员更替的情况),但上述人员均有权签收原告的相关文件。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员工是在棉线部工作,属于原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潘伟华授权他们签收上述的文件。第三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证据6.2012年1月-2013年7月底棉线部实用数据汇总19份(原件),证明被告潘伟华承包的棉线部在2012年1月-2013年7月底使用电、气、水、油的数量,以及棉线部相关人员签字收到汇总表的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棉线部的用电、气、水、油的数量,属原告单方制作,签收人员也不确定就是由其本人签名,即使是本人所签,也未获授权,且未经被告潘伟华签名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证据7.2012年1月-2013年7月各部门应交住宿、电费款明细19份(原件),证明棉线部在2012年1月-2013年7月应交的住宿费和使用宿舍的生活电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认为电费有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住宿费应当有相应的租赁合同、面积、单价相佐证,而不应仅有一个金额,且未经被告潘伟华签名确认,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电费与住宿费一起核算,不能分清两者金额分别是多少。第三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证据8.2012年1月-2013年7月各部门保险费用(职工社保)统计表19份(原件),证明棉线部在2012年1月-2013年7月应缴的保险费用金额。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保险的用途不明确,若保险费已由原告代被告潘伟华缴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且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潘伟华需要承担上述保险费用。第三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证据9.《特种设备检验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棉线部使用的叉车依规定由相关部门检验产生费用295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当被告由潘伟华来承担。第三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证据10.2012年3月、6月各部门其他款项应收款统计表2份(原件),证明2012年3月分摊给棉线部的垃圾桶使用费为550元、2013年6月分摊给棉线部的考勤卡制作费、合同工本费共计328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潘伟华提供了上述费用产生的合同、考勤卡以及垃圾桶。第三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证据1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证明被告潘伟华与吴桂芳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离婚;同时证明原告诉请的债务全部是在两被告登记离婚前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1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份(原件),证明被告潘伟华于2013年8月14日前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同年8月21日后又付款30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潘伟华于2013年8月份已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但不一定是全部的付款金额,因这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有矛盾。据被告潘伟华所述,棉线部的客户于2013年8月21日至23日间直接将30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代被告潘伟华偿还约定的款项。具体客户的名称不记得。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两被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服棉线部有关情况汇报1份(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是原告向劳动部门出具,棉线部所有员工均为原告的员工,原告有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为原告出具,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潘伟华聘用的员工要统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棉线部不具备用人资格,所有棉线部员工统一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与《承包和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相一致。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1、12以及证据3中《补税分担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原告、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9、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新工入场手续表》、《劳动合同》所显示的情况,李春花、陆引芬、韦坤萍、白小燕、吴玉仙、何容弟均是任职于原告棉线部的员工,而潘伟华作为棉线部的主管在相关录用资料或合同上签名,结合被告潘伟华承包经营原告棉线部的情况及其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参与签署的《承包和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招收的员工,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由甲方对外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乙方是实际用人单位,不论发生任何劳资纠纷,乙方均应向甲方负责由甲方对外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的内容,应可确认上述六人系由被告潘伟华实际聘请的人员。尽管被告潘伟华的代理人提出潘伟华没有授权上述人员签收相关文件,但按照常理而言,上述六人在棉线部分别从事行政、统计或会计等工作,如其没有得到棉线部经营人潘伟华的许可或授权,其不可能在涉案承包期间代为签收涉及棉线部的相关文件,况且被告潘伟华亦未曾就其认为上述人员未经其许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擅自代表棉线部签收文件而提出反驳证据。由此,本院可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中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计19份由李春花、陆引芬、吴玉仙、何容弟各自签收的收款通知及收款通知签收表以及由陆引芬、韦坤萍、白小燕各自签收的证据6《2012年1月-2013年7月底棉线部实用数据汇总表》的真实性。另外,证据3中《2012年1月到2013年7月应交费用及上交情况表》虽系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潘伟华拖欠相关承包费用的统计表,但该表中除了定叉车检验费、合同及考勤卡工本费之外,其余的费用数额与前述收款通知载明的相关数据基本一致,故本院对《2012年1月到2013年7月应交费用及上交情况表》中除了叉车检验费、合同及考勤卡工本费外的其余费用金额均予确认。至于证据7《2012年1月-2013年7月各部门应交住宿、电费款明细》中所显示的住宿、电费的数额以及证据8《2012年1月-2013年7月各部门保险费用(职工社保)统计表》中显示的支付社保费的金额均可在对应月份的收款通知中找到归属同类,且金额相一致的费用。由此,本院可以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至于证据9.《特种设备检验通知书》所指的叉车检验费以及证据10.2012年3月、6月各部门其他款项应收款统计表中所涉及的垃圾桶的使用费、考勤卡制作费、合同工本费,见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收费表格中,因其既未列明在收款通知中,亦不属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需承担的费用,故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其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潘伟华、第三人郑干濂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承包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棉线部现有厂房、设备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甲方将新建的厂房中首层四跨面积48米×86米=4128平方米扣除楼梯及电梯间65.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4062.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为13元/平方米/月,年租金为633750元,自本合同生效三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房屋租金押金每平方米200元整,合计押金812500元,承包期满后甲方将押金无息返还给乙方;自2009年2月1日起,乙方承包棉线部的业务,承包金为2600000元/年,按每年十二等份每月向甲方上交承包费。2009年2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承包费216666.67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0000元。今后每月逢16日必须交付上一个月的承包费。如逾期交付。每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金额2%违约金(含租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承包费或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承包权和出租权;乙方的保证金为4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同时承包人需另行提供资产1800000元以及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保证财务结算真实,要有专职人员对口甲方财务,由甲方统一记账核算,乙方每月提供进项发票交甲方财务,销售发票由甲方财务按乙方要求统一开票;甲方应提供给乙方独立专用的银行账户,乙方承担本部门的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乙方招收的员工,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由甲方对外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乙方是实际用人单位,不论发生任何劳资纠纷,乙方均应向甲方负责由甲方对外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员工的吃饭、住宿问题按照公司统一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强调食宿卫生、安全。食、宿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乙方需补助,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甲方有偿优先向乙方提供水、电、蒸汽及污水处理等配套服务,由甲方负责统一计量,加上应分摊的合理损耗,按甲方制订的价格结算;乙方按实际租用甲方厂房面积按0.5元/平方米/月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随租金一同缴纳;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关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因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视为违约。2009年2月26日,双方再签订《承包和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对乙方实际租赁厂房的面积做了调整,而房屋租赁押金为1000000元。之后,第三人郑干濂退出经营棉线部时,棉线部没有拖欠原告的费用。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潘伟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6月25日,乙方欠甲方承包费用等共计7149089.94元,其中2012年4月30日前累计欠款5780089.12元,5月份新增欠款1369000.82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潘伟华发出《欠款清交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截止2013年8月6日,你共计欠公司承包费、水电汽费、代垫税费、员工社保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900000余元。被告潘伟华在通知单上签写“收到“的字样及自己的姓名。被告潘伟华于2013年8月14日前向原告付款700000元,于8月21日又付款300000元。被录用为棉线部员工的李春花、陆引芬、吴玉仙、何容弟、韦坤萍、白小燕六人之中,李春花、陆引芬、吴玉仙、何容弟代表棉线部分别签收了原告向棉线部发出该部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每月应向原告缴交费用的收款通知(通知涉及的缴款项目包括蒸汽费、电费、清水费、污水处理费、承包费、厂房租金、仓库租金、管理费、代垫社保费、宿舍租金、税金、垃圾费、自来水费、定型机费用),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的收款通知中载明:上月欠交款13400557.81元,本月累计1272120.07元,累计欠款14672677.88元。而陆引芬、韦坤萍、白小燕则各自签收了2012年1月-2013年7月底棉线部实用数据汇总表,主要涉及棉线部用电量、蒸汽、自制水、软水、导热油的数据。另查明,被告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称其听潘伟华说过交了14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但没有相关依据,而原告当庭只确认收到被告潘伟华交来800000元押金,并称交该押金的目的是双方处理完承包事务后再退还,潘伟华除了欠款外,与原告还有其他事务未解决,所以暂时未退还押金。再查明,被告潘伟华与吴桂芳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和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潘伟华均确认潘伟华承包的棉线部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并于2013年8月23日左右关闭,由此可见双方的承包租赁关系至此提前终止,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潘伟华清偿承包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伟华拖欠原告的各项承包费用的数额是多少及其交付的保证金的性质、数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如前所述,李春花、陆引芬、吴玉仙、何容弟代表棉线部分别签收了原告向棉线部发出该部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每月应向原告缴交费用的收款通知,而从2013年7月的收款通知载明“累计欠款14672677.88元”的内容来看,累计至2013年7月,棉线部应向原告缴交的费用为14672677.88元,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4日的《欠款清交通知单》中载明被告潘伟华拖欠原告承包费等费用13900000余元,比对原告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单据所显示被告潘伟华在2013年8月14日前已向原告付款700000元的情况,即在棉线部相关职员签收2013年7月收款通知书后,被告潘伟华陆续在2013年8月14日前付款700000元,前述被告潘伟华累计至2013年7月拖欠的承包费用14672677.88元减去其支付的700000元,大致可得出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发出的《欠款清交通知单》中载明拖欠的承包费用13900000余元的金额。被告潘伟华虽在《欠款清交通知单》上没有直接确认欠款金额,仅签名并写“收到”的字样,但这至少表明其对上述欠款金额是清楚知道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其在收到《欠款清交通知单》后进一步提出相关异议,况且在庭审过程中,本庭就被告潘伟华拖欠承包费用的数额询问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时,其亦称只听潘伟华说拖欠承包费用为10000000元左右,但并未提出相关依据。可见,2013年7月的收款通知上所载明的,计至7月份棉线部“累计欠款14672677.88元”是确实可信的。综上,被告潘伟华拖欠的承包费用应为13672677.88元(14672677.88元-700000元-300000元),至于被告潘伟华认为另有其客户代其再支付300000元给原告的意见,因欠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潘伟华虽声称向原告缴纳了1400000元保证金,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确认收到其交来的保证金(押金)的数额为800000元,故本院仅确认被告潘伟华交给原告的保证金(押金)的数额为800000元,根据《承包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乙方的保证金为4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同时承包人需另行提供资产180万元以及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房屋租赁押金为1000000元”的约定,上述被告潘伟华交付的800000元应视为其担保履行《承包和租赁合同》的质押金,现对于被告潘伟华提出该800000元可冲抵承包费用的意见,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规定,其拖欠的各项承包费用13672677.88元冲减800000元质押金后,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2872677.88元。对被告潘伟华提出其在原告处的留存的设施设备可冲减承包费用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潘伟华拖欠各项承包费用,已违反《承包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理,但拖欠承包费用只是占用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潘伟华的违约造成其他损失金额,且被告潘伟华对该违约金提出了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0000元予以调整。因被告潘伟华实际拖欠原告承包费用的数额为12872677.88元,自2013年8月至今已有近六个月之久,从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方以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以六个月时间核算,本院酌定调整被告潘伟华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44721元(12872677.88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2个月×4倍)×6个月]较妥。鉴于被告潘伟华承担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吴桂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责清偿,故被告吴桂芳应对被告潘伟华承担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桂芳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潘伟华承担清偿责任后,其如认为原告提前终止承包租赁关系损害了其权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各项承包费用12872677.88元及违约金1544721元,合共14417398.88元;二、被告吴桂芳对被告潘伟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918.03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5391.03元,被告潘伟华、吴桂芳负担5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