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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合肥重生贸易有限公司与XX、杨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重生贸易有限公司,XX,杨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878号原告:合肥重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和中,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生。被告:杨永平,女,汉族,系XX妻子。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合肥重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X、杨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重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中、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6000元;二、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欠货款126000元属实,暂时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只能分期支付。被告杨永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人身份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立据尚欠钢材款本金126000元,并约定日利率是4‰.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重生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XX从事房屋建筑,原被告在业务上有往来。2006年6月,被告XX找原告负责人乞商,要求原告提供一批钢材,并承诺,所购的钢材款于一个月后结清。但是被告收到钢材后未支付货款。2008年2月4日,原告方找到被告XX结算,被告XX立据,尚欠钢材款本金126000元。此后,虽经原告每年数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XX所欠原告货款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因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肥重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XX、杨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