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根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健,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根驾驶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501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5公里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陈甲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造成轿车内陈甲及马丙当场死亡、王某某、曹某某受伤。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的认定,被告人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马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根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甲、马甲、马乙、张乙、徐某某、顾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122接警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根、陈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根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根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已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