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涛与贺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贺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徐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贺素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振,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涛与被告贺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涛,被告贺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3时05分许,被告贺素芳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82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贺素芳辩称,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05分许,被告贺素芳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涛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素芳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徐涛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涛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膝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296.57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入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068.05元。同年3月1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青胶医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涛左锁骨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贺素芳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举证说明该鉴定存在明显瑕疵或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查,被告贺素芳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无牌,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另查,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即墨市XXX处居住,服务行业为生产、运输设备及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原告据此主张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查,原告提交胶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明徐志强,男,XXXX年X月X日生,其妻王慧香,女,XXXX年XX月X日生,夫妻二人于XXXX年X月XX日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徐XX,二女徐XX,儿子徐X。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徐志强和王慧香生活费。原告提交徐XX、徐XX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徐XX,XXXX年X月XX日生,徐XXX,XXXX年X月XX日,二人均为徐涛婚生子女。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6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3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56元(88.07元×3天)、误工费11782.9元(102.46元×1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5.1元(5191.8元+49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9.5元(7355.05元+5624.4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6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暂住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价格认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贺素芳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素芳与原告徐涛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贺素芳驾驶的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贺素芳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贺素芳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伤残赔偿金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被告贺素芳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说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或程序违法,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且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均低于法定标准,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伤残赔偿金应为87364.6元(64290元+5191.8元+4903.3元+7355.05元+5624.45元)。2、误工费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主要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但其未能举证说明定残之前持续误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926元(90天×32145元/年)。3、护理费项,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64元(32145元/年×3天)。4、交通费项,根据原告就医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精神抚慰金项,因原告在事故中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3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64元、误工费7926元、伤残赔偿金87364.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66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24.62元(3364.62元+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5654.6元(7926元+264元+87364.6元+100元),车损66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应由被告贺素芳全部承担。综上,被告贺素芳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744.22元(3424.62元+95654.6元+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涛经济损失99744.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贺素芳负担2277元,原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森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泮晓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