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乔书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书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书勤,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书勤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书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5日18时多,被告人乔书勤带其一岁的儿子到本区卜蜂莲花商场二楼内,将商场货架的一台金正牌移动DVD影碟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元)放在商场超市的瘦腿购物车内,后吧购物车推至我无人的角落,将影碟机藏于衣服内,再将其儿子抱于胸前挡住影碟机,后逃离现场。2、2013年9月8日18时多,被告人乔书勤带其一岁的儿子到该商场二楼内,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商场货架的一台清华同方牌助学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8元)。3、2013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18时多,被告人乔书勤带其一岁的儿子到该商场二楼内,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商场货架的一个笔记本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3年9月16日14时多,被告人乔书勤带其一岁的儿子到该商场二楼内,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商场货架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书勤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书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乔书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书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椰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桂(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