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沈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沈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沈林燕。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沈敏强。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药业)与被告沈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林燕、被告沈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北药业诉称,被告沈敏强分别于2012年8月及2012年9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浙北药业借款35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因被告沈敏强雇员死亡而赔偿家属的费用,并应允不久即归还原告。但该款经原告浙北药业多次催讨,被告沈敏强均未归还。故原告浙北药业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沈敏强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21575元(按照2012年10月央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原告浙北药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敏强借款的用途;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沈敏强向原告浙北药业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敏强辩称,对借款300000元予以认可,但50000元的借款应包含在300000元中。对于原告浙北药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敏强均无异议。对原告浙北药业提交的证据,经过被告沈敏强质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浙北药业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浙北药业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沈敏强雇佣的雇员范利斌在原告浙北药业新市分厂做粉刷时不慎坠落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30日死亡。同日,被告沈敏强向原告浙北药业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范利斌家属。2012年8月31日,原告浙北药业、被告沈敏强及范利斌家属达成协议,分别由原告浙北药业赔偿475000元、由沈敏强赔偿435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沈敏强再次向原告浙北药业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范利斌家属的赔偿费用。该二笔款项总额350000元经原告浙北药业多次催讨,被告沈敏强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敏强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浙北药业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中虽未对借款归还时间作出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沈敏强应当在原告浙北药业催讨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敏强虽主张50000元的借款包含在300000元之中,但并未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沈敏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浙北药业要求被告沈敏强支付借款利息21575元,因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浙北药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强归还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37元,由被告沈敏强负担3237元,由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