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何某、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辩护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曾某、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曾某酒后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前埔村雇请载客工张某的摩托车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何某因车费等事由追打张某,曾某持石头追赶,致使张某不敢返回现场。后何某与曾某将张某的闽D×××××号摩托车(价值8105元)推到曾某的暂住处藏匿,并卸掉该车车牌。事后,何某,曾某不敢处理该摩托车,直到群众报警后才被民警查获。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曾某被民警抓获,后曾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归案后,何某,曾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曾某还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曾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曾某均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曾某另有立功表现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本院另查明,何某拳打张某的面部,致张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何某仍不解气,趁张某被打不敢前来索要摩托车,提议将张某的上述摩托车推走。曾某表示同意并帮助何某将张某的上述摩托车推到自己的暂住处藏匿。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提取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何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因车资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亦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曾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共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本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6.二名被告人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曾某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本案不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