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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迪与李得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迪,李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迪,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得宏,男,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迪与被上诉人李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迪于2010年9月1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得宏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2)卫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卫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在该院审理期间,李得宏提起反诉。该院经合并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杨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迪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玺、被上诉人李得宏的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杨迪、李得宏经王某介绍订立《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由杨迪将其所有的一辆粤BB36**号宝马520i小轿车转让给李得宏,价款为35万元,由李得宏向杨迪支付5000元定金,杨迪在两个月内将车辆过户至李得宏名下,过户手续完成后,由杨迪将该车辆交付给李得宏,李得宏支付剩余34.5万元购车款。协议订立当日,李得宏向杨迪支付定金5000元。2009年7月30日,杨迪将车辆过户至李得宏名下。后杨迪将车辆放置在王某处,委托王某在李得宏付清车款后将车辆交付给李得宏。但该车辆至今未向李得宏交付。杨迪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李得宏支付购车款3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2010)沙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杨迪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强制执行李得宏存款28万元,并已支付给杨迪。在该院一审重审期间,李得宏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杨迪、李得宏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并由杨迪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迪、李得宏之间订立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杨迪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车辆过户至李得宏名下,但杨迪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属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该车辆的交付时间,但杨迪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其将车辆过户至李得宏名下,并将该车辆交付给李得宏后,李得宏再向杨迪支付剩余34.5万元价款,该事实李得宏代理人亦予认可,故应当认定杨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在先,李得宏支付车辆剩余价款的义务在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迪仅将车辆过户至李得宏名下,并未将该车辆交付给李得宏,而是将车辆放置在王某处,委托王某在李得宏付清车款后将车辆交付给李得宏,但至今未向李得宏交付该车辆。杨迪要求李得宏支付购车款34.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得宏以杨迪迟延履行交车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购车协议》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迪提出其已向李得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交付车辆,已完成车辆交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但无证据证明王某与李得宏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王某亦不认可其与李得宏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杨迪称其已完成车辆交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得宏提出其未向杨迪交付5000元定金的抗辩理由,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杨迪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得宏已向杨迪交付购车定金5000元,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解除杨迪与李得宏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驳回杨迪要求李得宏支付购车款34.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迪负担。杨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得宏继续履行与杨迪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向杨迪支付购车款34.5万元,并由李得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有误。1.原判认定“杨迪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属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并将此视为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理由之一有失客观公正。其一,合同中关于过户时间的约定因处置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属无效约定,该约定不能作为考证双方是否违约的依据。办理过户手续必须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当事人无权左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是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但杨迪迟延过户的行为即使构成违约,也不能构成致相对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车辆是生活用品,不是生产工具,迟延过户仅仅是使相对人晚几天享受有车生活而已,不会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2.原判对杨迪将车辆放在王某处不能视为已将车辆交付给李得宏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王某是李得宏买卖活动的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王某代李得宏完成了大部分购销活动,李得宏也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王某供购销活动使用,充分证明王某是李得宏买卖活动的代理人。杨迪将车辆交给王某应认定为向李得宏交付车辆。其二,李得宏怠于行使提取标的物的权利,故意违约。李得宏的故意违约行为是对正常买卖交易秩序的一种破坏,但这一破坏行为反而得到了判决的认可。《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的,当事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在本案中,杨迪在李得宏拒绝从代理人王某处受领车辆的情况下,因无法选择合适的提存方法未能提存。本案的关键在于,李得宏故意不想实现合同的目的,而非杨迪的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得宏辩称:1.李得宏和杨迪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购车协议后,杨迪直到2009年7月30日才完成过户,明显超出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2.李得宏与杨迪签订购车协议是因为李得宏当时因工程建设急需车辆,但协议签订以后,杨迪并未守约按时过户并交付车辆,车辆至今仍被杨迪实际控制并使用,杨迪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对于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李得宏在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告知杨迪解除合同,该合同已经法定解除,不存在履行之说;3.杨迪未按约定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并无不当;4.协议签订后杨迪一直拒绝交付车辆,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杨迪称本案标的物是生活用品,不是生产工具,据此可以无限期迟延交付的说法是荒唐的;5.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为杨迪的代理人,杨迪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李得宏从未向王某出具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关系凭证,王某与李得宏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杨迪将车辆交与王某的行为与李得宏没有任何关系,而其借此认为已经完成交付行为的说法毫无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和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杨迪与李得宏口头约定“先过户后接着交车,再由李得宏付款”。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杨迪与李得宏买卖合同的中间介绍人。杨迪将车辆交付我后,我是杨迪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是杨迪将车放到我这,李得宏将车款付清后,车辆由李得宏开走。李得宏未向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委托我代为接收车辆”。还查明:2009年7月30日,杨迪将车号为粤BB36**号宝马520i小轿车过户至李得宏名下,车号变更为粤B111**。杨迪将该车交给王某后,王某将车停放在银川市西夏区棉厂附近的免费停车厂。车号为粤B111**的小轿车于2012年12月5日、12月10日分别在京银线1213公里600米处和银川市民族南街新华街路口处违章行驶,有违章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迪与李得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即杨迪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首先,杨迪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两个月才将车辆过户至李得宏名下,属迟延履行;其次,根据杨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先过户后接着交车,再由李得宏付款”,即杨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在先,李得宏支付车辆剩余价款的义务在后,而杨迪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李得宏交付合同标的物车辆,而是将车辆放置在王某处,委托王某在李得宏付清车款后将车辆交付给李得宏,但王某不是李得宏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李得宏接收车辆的权利。综上,杨迪擅自变更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不及时向李得宏交付车辆,并使用车辆,必然导致车辆的实际状况发生改变,使李得宏不能得到与签订合同时车辆状况一致的车辆。因此,杨迪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李得宏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故杨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杨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代理审判员  周晓梅代理审判员  宋云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