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熊小华与蒙牛乳业眉山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小华,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华,男,1979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小华因与被上诉人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眉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熊小华看见“招聘启事”,其内容为“泰安高新区天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综合性专业劳动服务公司。现面向社会为蒙牛……招聘21名临时工。要求如下:初中以上学历,年龄18—45岁,男女不限……心强且能吃苦耐劳。上班时间定为:4月15日到7月15日1、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2、工资待遇面议。”当日熊小华便前往蒙牛眉山公司上班。2013年5月16日,熊小华由组长告知不再上班后离职。在工作期间熊小华未与蒙牛眉山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入职离职手续。另查明,泰安高新区天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保洁、搬运、装卸、劳务派遣、劳务外包。2012年8月1日,蒙牛眉山公司(甲方)与天翔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提手安装/在线包装/加糖/加果粒工,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场所及生活相关设施由乙方承担。乙方与其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全权负责其人员的招聘、安全、管理、福利、工资发放、保险等,按法律规定为其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合同履约期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天翔劳务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熊小华(身份证号511122197904077454)系我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3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我公司承包的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低温生产从事低温包装工工作。”庭审中,熊小华陈述因工作时间短,对招聘、管理他的人员不认识,工资多少不清楚,由谁发放不了解。原审认为,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来判断。本案中,蒙牛眉山公司将低温包装的工程发包给天翔劳务公司,由蒙牛眉山公司向天翔劳务公司提供工作场所,天翔劳务公司招用劳动者来完成所承包的劳动任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熊小华工作场所虽然是在蒙牛眉山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接受其劳动服务的是蒙牛眉山公司,同时也无证据表明熊小华、蒙牛眉山公司之间形成直接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因此,熊小华与蒙牛眉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小华负担。上诉人熊小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班情况。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非全日工4小时以外的工资款项5000元。被上诉人蒙牛眉山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熊小华看见天翔劳务公司张贴的《招聘启事》后遂前往应聘,被安排从事产品搬运工作。诉讼中熊小华主张2013年5月16日由组长告知不再上班后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在工作期间熊小华未与其提供劳动的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办理过任何入职离职手续。诉讼中熊小华还主张曾出具收条收到蒙牛眉山公司支付的上班期间4小时工作时间的工资837元,但蒙牛眉山公司予以否认。另查明,天翔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保洁、搬运、装卸、劳务派遣、劳务外包。2012年8月1日,蒙牛眉山公司作为甲方与天翔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提手安装、在线包装、加糖加果粒工生产业务发包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场所及生活相关设施;乙方与其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全权负责其人员的招聘、安全、管理、福利、工资发放、保险等,按法律规定为其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还对乙方所做产品的服务费作了约定,合同履约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天翔劳务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熊小华(身份证号511122197904077454)系我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3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我公司承包的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低温生产从事低温包装工工作。”再查明,在熊小华上诉与天翔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本院(2014)眉民终字第19号案中,天翔劳务公司在该案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5月27日该公司向熊小华支付837元的工资后,熊小华向其出具的收条和2013年5月3日至5月15日对熊小华的考勤记录。后熊小华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蒙牛眉山公司补足其上班期间超出4小时的劳动报酬及违法工资5000元。2013年7月11日,该仲裁委认定熊小华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蒙牛眉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熊小华的各项仲裁请求。熊小华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蒙牛眉山公司支付非全日工4小时以外的工资和14天工作的违法款项共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熊小华提供的招聘启事照片、仲裁裁决书,蒙牛眉山公司提供的劳务外包合同、天翔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天翔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眉民终字第19号案一审卷中天翔劳务公司提供的收条、考勤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熊小华与被上诉人蒙牛眉山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熊小华主张与被上诉人蒙牛眉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则上诉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招聘启示明确载明招工单位为天翔劳务公司,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的其他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外包合同可证明该公司已将部分生产线承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天翔劳务公司,且天翔劳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天翔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天翔劳务公司在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被上诉人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熊小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高 莉代理审判员 阚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