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小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汉寿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证据2: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小某(现已成年)。原、被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引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主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评价应以一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何小某,且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这些均表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有争吵、打架的情况,但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被告有打牌的恶习,且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