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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开设赌场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新田县知市坪乡圩场自己租赁的门面房内开设赌场,以玩扑克牌“大吃小”方式聚众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抽“水子”钱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新田县知市坪乡圩场租赁门面房原本用于开设麻将馆,供人打麻将、字牌等,收取桌费,开业一段时间后,见“大吃小”赌博抽“水子”钱利润高,于是将门面房转为“大吃小”的赌场,自己也参与赌博。因被告人蒋某某居住在县城,该赌场只白天营业,晚上歇业。被告人蒋某某不定期管理赌场。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新田县公安局传唤,要求其于当日18时到本县大坪塘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15时50分,被告人蒋某某到新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获利数额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门面租赁合同》、《户籍资料》、对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廖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谢某、谢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于被要求到达时间之前主动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肖凌波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开设赌场的获利金额,只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开设的赌场与其他开设赌场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的涉案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