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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聂某某、荆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某,荆某某,王某某,柳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宇,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0年10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2013年6月27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6月27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明,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2013年4月2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柳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2013年6月27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柳某、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承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柳某、上诉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17时许,在同江市中心广场,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李某1产生矛盾,遂于当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柳某、聂某某、葛某1(另案处理)、周某、王某、李某2(三人在逃)等人,持镐把在同江市石成烧烤店对李某1及与李一起吃饭的裴某、张某进行殴打,致裴某右前臂受伤。经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裴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0月17日及12月5日,荆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2年12月27日,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5日,聂某某被抓捕归案。2013年5月22日,荆某某、王某某、柳某、聂某某与裴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5000元;裴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谭某、葛某1证言;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柳某、聂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同公(2012)法鉴字第179号鉴定文书;同江市公安局繁荣边防派出所说明、同江市人民法院(2010)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同江市人民法院(2010)同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产生矛盾,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柳某、聂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殴打李某1、裴某、张某,并致裴某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荆某某组织、纠集其他被告人并持械打伤裴某,是主犯;王某某、柳某、聂某某不同程度参与斗殴,均系从犯。案发后,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聂某某,属立功表现。聂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裴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本院(2010)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聂某某宣告缓刑四年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柳某与上诉人聂某某等人,持镐把在同江市石成烧烤店对李某1及与李一起吃饭的裴某、张某进行殴打,致裴某右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裴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0月17日及12月5日,荆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2年12月27日,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5日,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3年5月22日,荆某某、王某某、柳某、聂某某与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裴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裴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柳某等人持械殴斗,致人轻伤,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聂某某提出量刑过重、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聂某某是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且一审量刑时已考虑了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谅解情节,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彦斌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代理审判员  周 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明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