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法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与胡卫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胡卫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法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苏启声。诉讼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勇,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身份证号码:×××2515。诉讼代理人:胡成、胡海强,均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卫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1、入职时间:2006年3月3日。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2008年10月1日入职隆发鞋厂,原告在深圳厂是2006年入职,两个厂不是同一个法人。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我系2006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法院认定及理由:劳动关系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提交的职工人事资料表显示被告系2006年3月3日入职,因此,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为2006年3月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10月1日。三、劳动者工作岗位:环保工程师。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因等欺骗原告公司主管、擅离工作岗位,上班时间返回宿舍等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原告根据奖惩条例规定,对被告予以辞退,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单方解除不符合自己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培训教材,根据员工手册只能扣6点左右,根据新教材只能扣2点,现原告扣被告18点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所以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数额:4508元。六、双方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4月24日。七、劳动者工作年限:7.5年。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67620元。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20日。十、仲裁请求:非终局:1、判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666.5元;2、判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加班费99999.58元;3、判令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绩效奖金2093元;4、判令被申请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十一、仲裁结果:非终局:一、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20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20元给被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因等欺骗原告公司主管、擅离工作岗位,上班时间返回宿舍等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交了人事表、奖惩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被告属于管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10.8载明管理干部可连带降级或撤职处分,故被告不属于第10.8项的处罚对象,原告依据该条开除被告,明显过当,故原告述称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卫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