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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溪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德润与王永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润,王永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金德润,男。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永贵,男。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金德润诉被告王永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润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9时30分,我与同寝室内的被告(溪湖区祥和养老院)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拳,当时我没有太在意,后来觉得头、脖子、心脏都不舒适、于6月13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花掉检测费561元,医药费233.5元,计794.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全部赔偿。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当时到医院就诊,而是在事发的第三天到医院就诊。就诊到医院的脑血管康复门诊室就诊,做的检查和诊治为治其脑梗塞及心脏病的。原告所遭受的打击为外伤,应到普通外科就诊。所有的药也应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药品。原告这种行为是一种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二者之间亦不具备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本溪市溪湖区祥和养老院的老人。同住一个寝室。2013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双方因看电视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一拳,后被养老院其他老人劝开。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感到头疼,心跳等症状加重,即遂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脑梗塞、颈椎病,花掉医院费233.50元、功能费231元、CT费330元,计794.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的通用门诊病历、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6份)、处方单(6份)、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彩色超声波诊断报告、放射科CT报告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因受击打身体不适引发的其他疾病加重症状,被告这一行为是对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当负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击打原告,无证据佐证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贵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德润医疗费用七百九十四元五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