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谭宝龙与周许红、许召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谭宝龙,男。委托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许红,女。被告许召兴,男。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忠,男。被告苏海宏,男。原告谭宝龙与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晟、被告周许红及被告周许红和被告许召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宝龙诉称,2011年5月,三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三被告承诺借款于半年内归还,并以其三人名下坐落于本市绥化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归还期限已满,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对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绥化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案外人许忠于2013年10月8日代三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请,要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其中扣除一个半月的利息20,000元);2、原告对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绥化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许红、许召兴共同辩称,被告周许红与许召兴系父女,被告苏海宏是周许红的前夫,双方于2005年解除婚姻关系,周许红于2007年再婚。2011年三被告确向原告借款,原因是被告周许红的姨父许忠需要资金周转,故由三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以三被告名下房产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三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落款处均为三被告亲笔签名,现同意归还相应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异议,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616,000元,另84,000元已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了。另,除了2013年10月8日归还的50,000元外,三被告另归还了原告利息总计315,000元(含前述的84,000元),要求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苏海宏于庭后至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称,因亲戚需要资金周转,故三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条上是其亲笔签名。并以三被告共有的绥化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权担保。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半年内归还借款,以绥化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二、同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周许红汇款616,000元。三、关于剩余本金84,000元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该84,000元系现金交付给了案外人许忠。被告周许红、许召兴及许忠均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钱款,上述84,0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了。四、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谭宝龙。五、案外人许忠于2013年10月8日代三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30,000元归还本金和20,000元归还利息。六、审理中,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表示除了上述50,000元还款及预先作为利息扣除的84,000元外,另归还了原告利息共计23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汇款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三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在三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关于本金数额: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给付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700,000元中的84,000元是以现金交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及案外人许忠(即原告主张的现金84,000元的收款人)否认收到过84,000元现金,故本院对原告以700,000元为本金要求三被告还款的主张难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现确认借款本金为61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包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归还数额:被告方主张已归还315,000元,但仅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本金3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50,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还款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616,000元,已归还的30,000元从中扣除;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16,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已付2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和以586,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宝龙借款586,000元;二、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宝龙本金616,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归还的利息2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宝龙本金58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四、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如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依法将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谭宝龙优先受偿,若有多余部分款项归还给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负担。案件受理费计10,800元,由被告周许红、许召兴、苏海宏负担10,000元,由原告谭宝龙负担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