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显容、袁显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冉显容,袁显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秦川,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东锋,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冉显容,女,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被告袁显华,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冉显容、袁显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显容、袁显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冉显容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CQ0530015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冉显容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冉显容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2012年3月14日,被告袁显华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冉显容共同承担《融资合同》项下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冉显容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冉显容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到2013年5月24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53360.85元。被告冉显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根据《配偶承诺书》相关约定,被告袁显华需与被告冉显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冉显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CQ05300152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冉显容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10881,发动机号:26458195);3、被告冉显容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24日为253360.85元);4、被告冉显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520元;5、被告冉显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6、被告袁显华与被告冉显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冉显容、袁显华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冉显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冉显容支付首期款的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冉显容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冉显容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4)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冉显容实际已经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冉显容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冉显容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7)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袁显华承诺与被告冉显容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被告袁显华与被告冉显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冉显容、袁显华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包括证据(7)配偶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冉显容签订了CNTJ-RZ/TF2012CQ05300152号《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冉显容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包括证据(7)配偶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配偶承诺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冉显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2年3月23日与被告冉显容签订了CNTJ-RZ/TF2012CQ0530015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冉显容为承租人,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重申并提请承租人注意本合同中承租人相关责任与风险、出租人的免责条款;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的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七个方面的重大违约行为及十个方面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六个方面的重大违约行为及四个方面的违约救济措施;第五条合同生效:约定了合同生效的三种方式,合同整体性的四种规定,权利处分的四种方式;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及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第七条附则:共六个方面约定了通知的范围及种类,文书、文件送达方式,签字等。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租赁物件的发票、登记证书、保单以及其他重要权证属出租人所有并由出租人保管;10、本合同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2、出租人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承担承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出租人对承租人采取上述措施对承租人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第三条1.1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由《首期款明细表》确定;1.2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首期租金,融资租赁物件交付后,首期租金不予退还;2.1融资租赁租金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缴纳后,租金不予退还;2.2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按一年30天折算。具体利率由《租赁支付表》规定;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第五条4.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件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4.3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等任意条款的违反均构成违约。被告冉显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共36期,按照合同约定每月5日被告冉显容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冉显容支付首期租金9.1万元,租金本金总和81.9万元(不含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为45500元,管理费为12285元,保险费为24688元,手续费为1500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2年3月22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原告首期款174973元(包含首期租金),截止2012年8月6日共支付原告租金76253.4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24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53360.85元。被告袁显华与被告冉显容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一事完全知晓。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65520元(租金本金总和81.9万元×8%)。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用。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冉显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冉显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冉显容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冉显容已拖欠到期租金253360.85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65520元,依法应予承担。根据合同中关于承租人如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CQ0530015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冉显容返还原告ZE230E的挖掘机一台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2CQ0530015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2.4、2.6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冉显容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显华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被告袁显华出具的《配偶承诺书》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担保方式的要件(无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且其并非CNTJ-RZ/TF2012CQ0530015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显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CQ0530015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冉显容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10881,发动机号:26458195);三、被告冉显容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253360.85元(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其余租金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每期25406.46元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四、被告冉显容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65520元;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5元,减半收取7962.5元,由被告冉显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宁晓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