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长国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李长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责人:杜云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君,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国,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君、杨克民,被上诉人李长国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包施工惠民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建设工程项目时,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与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4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云作武以中国十九冶惠民新材料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塔吊QTZ315型和QTZ40型各一台,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惠民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建设工程工地,租赁费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塔吊送回之日止,租赁费价格,315型240元/日/台、40型260元/日/台,租赁费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当月全部租金,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则按欠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7月25日,因工程施工队伍出现其他情况,被告将中国十九冶惠民新材料工程项目经理部租赁的原告塔吊接管后又以公司的名义,在原来租赁基础上与原告成立的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现塔吊已送回,合同续签后的租金被告已付清。被告对截止2012年8月14日前期中国十九冶惠民新材料工程项目经理部拖欠的租赁费79140元不予认可,至今未付。另查,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长国以妻子名义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包施工惠民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建设工程项目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工地所需的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9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时结清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提出原告所诉租赁费应由承包施工队伍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时是以被告名义对外施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是以中国十九冶惠民新材料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合同足以使原告相信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主张项目经理部没经过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行为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国租赁费791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真正与被上诉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是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1月份,上诉人与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具体由云作武项目部负责施工,云作武是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什么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云作武联系到被上诉人,并租赁被上诉人的塔吊两台,具体塔吊的价格、租金的结算、塔吊接手运营,均由云作武与被上诉人洽谈。2.结算单据上没有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云作武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正与上诉人闹矛盾,不排除被上诉人与云作武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李长国以妻子名义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提出追加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和云作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长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云作武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与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涉案工地的承包主体是上诉人,整个建设工地并没有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的标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分包合同,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长国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英清。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实李长国与刘英清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虽然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英清,刘英清与李长国系夫妻关系,但是不能证实本案涉案的两台塔吊与汇友公司存在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塔吊已经转入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涉及的塔吊与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所涉塔吊系同一塔吊。2011年5月24日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7月25日租赁合同租赁费由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云作武系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租赁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工地系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2011年5月24日的租赁合同也是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并且所租设备确实用在了涉案工地。上诉人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中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系云作武偷盖的,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涉案租赁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云作武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其书写的租赁费欠条,应当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依据二审查明事实,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塔吊是同一塔吊,租赁费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对重复计算的租赁费应予扣除。因滨州汇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双方关于租赁费的约定,应当视为是对前一合同租赁费的变更,故租赁费应当以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前一合同的约定作为租赁费扣除标准。即扣除14500元(240×29+260×29)。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失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长国租赁费646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承担1459元,被上诉人承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承担1459元,被上诉人承担3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