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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7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阙水连、阙伟安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7214号原告阙水连,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医院实习护士。原告阙伟安,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正秀,女,成年,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秉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2层和13层。法定代表人王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旭,男,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敏,男,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的共同委托代理��李秉强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旭、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诉称:死者阙均洪系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阙均洪的父母均已去世,家庭成员为妻子梁正秀、女儿阙水连、儿子阙伟安。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为阙均洪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投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350000352418088,保险赔偿金为20万元。2011年10月17日18时30分,阙均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阙均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作为阙均洪的家属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索要保险赔偿款,但被告以阙均洪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经被告人寿保险龙岩支公司与原告阙水连、阙��安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只同意领取7万元保险赔偿金的协议,原告梁正秀不同意协商结果,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索要保险赔偿款无果。现原告梁正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5万元。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5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辩称:原告梁正秀既无身份证,也无户口薄,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庭也无法核实原告的真实真份。因为原告梁正秀无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不能证明其是死者的妻子,所以不能将理赔金作为遗产继承,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夫妻,而且不能达到事实婚姻的条件,原告梁正秀无法证明其是否有配偶,所以无法证明其实事实婚姻。2011年10月17日,被保险人阙均洪在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根据被告与投保人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同号:350000352418088)的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被告已将70000元支付至原告阙水连的账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阙均洪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购买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350000352418088,约定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1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阙均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2日,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事故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由,拒绝三原告的索赔要求。2013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阙水连、阙伟安代表被保险人阙均洪之全体权利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达成协议/通融给付协议,协议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支付原告协议保险金7万元,原告梁正秀在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协议保险金7万元至三原告指定的原告阙水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现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以原告梁正秀不同意该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梁正秀系阙均洪之妻,原告阙水连系阙均洪之女,原告阙伟安系阙均洪之子。原告梁正秀无身份证明材料,无出生医学证明,未提供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拒绝给付通知书、证明、(2012)龙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3)龙新民初字第53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单、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理赔申请书(包括授权与声明)、阙水连存折、转账支付记录、协议/通融给付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阙水连、阙伟安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订立的协议/通融给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认为原告梁正秀不同意协商意见,没有在协议/通融给付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无法约束原告梁正秀。本案中,原告阙水连、阙伟安以“被保险人阙均洪之全体权利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梁正秀在场但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阙水连、阙伟安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保险人阙均洪的全体继承人作出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当时原告梁正秀同意协议内容。现被告已于2013年7月11日将赔偿金70000元支付至三原告指定的原告阙水连的账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梁正秀不是适格主体,但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