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与王德民、于振强、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于振强,孙奉玉,王德民,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张朋良,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死者徐凤霞之夫。原告李学荣,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死者徐凤霞之母。原告徐芳田,男,193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死者徐凤霞之祖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强,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奉玉,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王德民,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巩振福,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法定代表人王富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勇,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代表人马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与被告于振强、孙奉玉、王德民、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荣、徐芳田及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于振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孙奉玉及被告孙奉玉、王德民的委托代理人巩振福、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1时许,徐凤霞驾驶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4线孙耿镇张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于振强驾驶的鲁NU7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王德民驾驶的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凤霞当场死亡,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张朋良受伤。经查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NU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1482.89元(以上赔偿数额均按55%的赔偿比例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孙奉玉为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NU70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追加孙奉玉、天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588676.39元,后又于2013年8月28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82637.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我公司,由孙奉玉与我公司签署了挂靠协议,我公司仅依照我国运输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为挂靠车辆统一办理营运证照,统一代征代缴各项规费及年度审核服务等。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及支配权,也无法行使对车主及司机的控制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奉玉,驾驶人王德民与孙奉玉为雇佣关系,被告孙奉玉应当对该车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六章的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也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该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民、孙奉玉辩称: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孙奉玉,王德民是孙奉玉雇佣的司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鲁NU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被告于振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NU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被告于振强。被告于振强辩称:鲁NU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徐凤霞违法驾驶在先,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7日11时许,徐凤霞驾驶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国道104线孙耿镇张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于振强驾驶的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鲁NU7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王德民驾驶的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风霞当场死亡,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朋良受伤,三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凤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民、于振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朋良无责任。经核实,死者徐凤霞所驾驶的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中文名下,徐凤霞与鲁A9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张朋良为夫妻关系,张中文与张朋良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徐凤霞未取得驾驶资格。鲁NU7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驾驶人于振强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奉玉,驾驶人王德民与孙奉玉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德民是在从事孙奉玉交派的雇佣活动,孙奉玉与被告运输公司签署了挂靠协议,将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鲁N7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义务人为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芳田系死者徐凤霞的祖父。被告于振强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三原告30000元,被告孙奉玉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清事故责任支出鉴定费共计5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朋良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44.86元。2013年2月7日16时23分原告因伤势较重转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济南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张朋良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胸椎横突骨折(T7,右侧);3、软组织挫伤(左膝)。张朋良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865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总额为900元(30元/天×30天)。死者徐凤霞的丧葬费总额为21418.50元。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因治疗伤情、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总额为800元。2013年5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朋良肺部构成九级伤残、肋骨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原告张朋良为鉴定伤情共计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朋良因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其妻徐凤霞因事故丧生,对三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三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朋良的伤情及徐凤霞的死亡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一、关于原告张朋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张朋良诉称:原告暂住在济南市,并办理有济南市暂住证,其生活、工作都在济南市,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张中文及其兄张朋2人护理32天,出院后由张朋1人护理88天。张朋在济南芳派坤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张中文从事农机维修个体经营,两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认可,原告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12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没有居住满一年,应以有效期为准,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张朋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并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张朋、张中文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于振强、王德民、孙奉玉的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朋良提供的济南市暂住证,可以确定原告张朋良于2010年4月19日去往济南市,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朋良暂住在济南市。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收入且收入水平远高于农村居民,原告张朋良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张朋良肺部构成九级伤残、肋骨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3322元;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14日)共计96天,误工费总额为6773.76元。原告张朋良主张护理人员张中文、张朋的护理费应按照70.56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提供济南芳派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朋的收入证明、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张中文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济南芳派坤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用工单位的实际存在及实际用工情况;张中文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4月16日,且没有经营收入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张中文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朋良实际住院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主张的出院护理期限88天,原告张朋良的护理费可以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与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之和的标准予以计算,总额为6577.12元(44.44元/天×2人×30天+44.44元/天×1人×88天)。二、关于死者徐凤霞的治疗费问题。三原告诉称:发生事故后,徐凤霞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7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徐凤霞是当场死亡,不应存在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尸体冷冻费17760元,该损失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单据记载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2个月以上,对此项费用不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振强、王德民、孙奉玉的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济公交认字(2013)第ZL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徐凤霞当场死亡,且根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济阳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证明均证实徐凤霞的死亡日期为2013年2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不应产生179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关于徐凤霞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三原告诉称:死者徐凤霞结婚前一直同张朋良在济南居住,因此主张死者徐凤霞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515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徐凤霞死亡事实无异议,但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于振强、王德民、孙奉玉的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徐凤霞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三原告主张徐凤霞生前一直与原告张朋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济南市合情合理,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结合死者徐凤霞年龄尚轻,正值壮年的事实,本院认为,死者徐凤霞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总额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四、关于原告徐芳田的扶养费问题。原告徐芳田诉称:徐芳田现年80周岁,没有生活来源,一直由死者徐凤霞赡养。原告徐芳田有两个儿子徐加才(因触电已去世)、徐加广。徐加才的妻子为原告李学荣,两人育有徐永龙、徐凤霞一子一女,李学荣在徐加才去世后改嫁到别处居住,徐永龙不具有扶养徐芳田的能力,徐加广生活困难,死者徐凤霞自幼由原告徐芳田养大成人。原告徐芳田据此主张扶养费39445元(15578元/年×5年/2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死者和徐芳田之间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且徐芳田还有其他近亲属,应当由其近亲属扶养,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说明徐芳田一直由徐凤霞扶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于振强、王德民、孙奉玉的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徐芳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由徐凤霞一人扶养,根据法律规定,徐芳田的儿子徐加广、徐永龙及死者徐凤霞对原告徐芳田均有扶养义务。原告徐芳田现年80周岁且生活在农村,其扶养费应当按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的标准计算5年,并由徐加广、徐永龙、徐凤霞三人均等分配扶养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芳田的扶养费为11293.33元(6776元×5年/3人)。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并入到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的死亡赔偿金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原告张朋良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陪护证明、费用明细单,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收入证明、工资表、济南芳派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朋的收入证明、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张中文的营业执照、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济阳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证明、济阳县孙耿镇张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于振强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朋良受伤,徐凤霞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于振强、王德民分别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民与孙奉玉系雇佣关系,被告孙奉玉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孙奉玉、运输公司应就王德民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经协商一致,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丧葬费10709.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死亡赔偿金94290.7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死亡赔偿金84452.9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医疗费17703.5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误工费1693.44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护理费1644.28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十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医疗费10000元;十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丧葬费10709.25元;十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死亡赔偿金94290.75元;十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死亡赔偿金84452.96元;十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交通费200元;十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医疗费17703.57元;十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二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误工费1693.44元;二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护理费1644.28元;二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朋良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二十三、被告孙奉玉、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朋良鉴定费475元;抵扣被告孙奉玉已支出的鉴定费5600元,原告张朋良返还被告孙奉玉5125元;二十四、被告于振强赔偿原告张朋良鉴定费475元,抵扣被告于振强已给付的30000元,原告张朋良返还被告于振强29525元;二十五、驳回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张朋良、李学荣、徐芳田负担1943元,由被告孙奉玉、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02元,由被告于振强负担5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明审判员 赵 鑫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