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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通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盗走,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卖给通河县富强街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仉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贺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