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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锦钟诉陈炳钦、陈进显、厦门翔安蒋家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钟,陈炳钦,陈进显,厦门翔安蒋家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郭锦钟,男,1984年4月1日出生。被告陈炳钦,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陈进显,男,1986年8月9日出生。被告厦门翔安蒋家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亭洋村黄厝社公路墘。法定代表人陈进显。原告郭锦钟因与被告陈炳钦、陈进显、厦门翔安蒋家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张顺辉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钦、陈进显、蒋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钟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陈炳钦从原告处借走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其中被告陈进显及被告蒋家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郭锦钟请求判决:1、被告陈炳钦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陈进显及被告蒋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炳钦、陈进显、蒋家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郭锦钟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炳钦支付392000元。2011年8月30日,郭锦钟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炳钦支付1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陈炳钦向郭锦钟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郭锦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9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以私人及公司总所有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债权所需费用范围内承担所有的连带保证及法律责任。《借据》的担保人处有陈进显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蒋家公司的印章。郭锦钟与陈炳钦、陈进显、蒋家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陈炳钦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支付借款利息。郭锦钟称,其于2011年7月30日向陈炳钦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8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炳钦向郭锦钟支付了利息6000元,未向郭锦钟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锦钟提供的《借据》1份、网银交易查询单各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锦钟与被告陈炳钦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原告在提供借款时,被告已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以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郭锦钟向陈炳钦交付借款时,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第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郭锦钟于2011年7月30日借给陈炳钦实际借款数额为392000元。陈炳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郭锦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陈炳钦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共计492000元向郭锦钟返还借款。从郭锦钟向陈炳钦支付借款时已扣除8000元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炳钦向郭锦钟支付利息6000元可以推定郭锦钟与陈炳钦曾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郭锦钟要求陈炳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陈炳钦已向郭锦钟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陈进显、蒋家公司为被告陈炳钦向原告郭锦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的保证人,原告郭锦钟与被告陈炳钦、蒋家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第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郭锦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5月29日之前曾要求被告陈进显、蒋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陈进显、蒋家公司的保证责任。郭锦钟要求陈进显、蒋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炳钦、陈进显、蒋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锦钟借款人民币4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炳钦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郭锦钟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陈炳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锦钟负担141元,由被告陈炳钦负担865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郭锦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