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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黄书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黄书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首、二层、12--18层。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黄书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71*******,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欠款金额为9968.27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9968.27元(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博世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应付款项为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在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乙方对交易有疑问,可以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提出异议。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252071*******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9968.27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根据被告签署合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是贷记卡,被告可在原告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当被告使用贷记卡发生透支时,视为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书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透支款9968.27元(其中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3年5月17日止;从2013年5月18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