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亚平与陈迪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少波,陈亚平,陈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周少波,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陈亚平,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陈迪华,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异议人周少波前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亚平与被执行人陈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少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少波称,被执行人陈迪华与异议人虽曾是夫妻关系,但现已离婚,雨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冻结、扣划了异议人银行账号、存款,其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陈迪华所借申请执行人陈亚平的钱款,系被执行人陈迪华赌博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扣划的存款。本院查明,异议人周少波与被执行人陈迪华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陈迪华于2011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陈亚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执行人陈迪华未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陈亚平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陈迪华还款。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陈迪华返还申请执行人陈亚平欠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迪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雨法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迪华和其夫周少波名下的家庭银行存款24021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27日冻结、扣划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10000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周少波与被执行人陈迪华于2012年6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周少波与被执行人陈迪华已经离婚,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其名下的财产不属于与被执行人陈迪华的共同财产,本院在尚未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下,直接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陈亚平认为该债务系异议人周少波与被执行人陈迪华在夫妻关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要求追加异议人周少波为被执行人,因该请求涉及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需另案予以解决,申请执行人陈亚平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周少波异议成立,解除对异议人周少波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龙 俊审 判 员 苏 刚审 判 员 夏文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