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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刑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常本重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本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菏刑执字第1137号罪犯常本重。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08)菏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本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刑四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常本重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常本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常本重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本重在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本重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本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丕家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