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谭顺超与谭孝堂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顺超,谭孝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谭顺超,男。委托代理人谭有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孝堂,男。委托代理人谭顺林,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顺超与被告谭孝堂相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文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在安化县长塘镇大里村四组有一栋祖传老屋,共用一条出行道路。后原、被告分别对各自享有的老屋进行了修建,且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内侧。2013年上半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在出行通道上修建牛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为此,双方经村委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特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牛栏,恢复通行道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行被堵;3、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调解多次未果;4、谭顺许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出行通道是历史形成。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牛栏修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不存在影响原告的通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已将老屋份额卖与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解释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证人并不清楚牛栏具体的修建时间,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书证,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系书证,能客观证明争议地点的基本情况,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不属于村委证明,无村委盖章确认,系证人证言,证人邓遗远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契约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同住安化县长塘镇大里村四组,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内侧。2012年,被告在其房屋前坪修建牛栏两间,双方因通行问题引发纠纷而诉至法院。另经本院现场勘测查明,被告修建的牛栏外墙至坎边有宽度为130CM、92CM的通道。且此通道并非原告进出通行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把牛栏修建在原告的通行道路上,并要求拆除。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牛栏所占地基属于原告一直沿用至今的出行通道,且被告的牛栏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出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牛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