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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克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张克建。委托代理人周保芹,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国波,经理。原告张克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建的委托代理人周保芹、周元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建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张克建将鲁AJ82**起亚牌轿车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并约定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事项。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2013年9月13日,原告驾驶鲁AJ82**起亚牌轿车行驶至顺河高架桥清河下桥口东行至滨河南路路口与顾元高驾驶的鲁AHQ2**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元高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经被告定损并同意,事故双方经过快处快赔程序处理,由原告当场赔付顾元高5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驾驶鲁AJ82**起亚牌轿车行驶至二环南路与舜耕路南口东与王统江驾驶的鲁JOV3**轿车及万金存驾驶的鲁ABN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经被告定损同意,事故当事人经过快处快赔程序处理,原告当场赔付案外人王统江650元。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告知原告及万金存可自行修理车辆,承诺修车费用由被告赔付。但在车辆修理好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该理赔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事项拒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只提供了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克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生效。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机动车综合险合同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损险和原告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案件处理单及赔偿凭证》、《济南市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证明原告张克建于2013年9月13日与顾元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已按快速理赔程序,根据当场核定的车损数额赔付对方车辆损失为500元。《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因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被告拒绝赔付。证据4、《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济南市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证明》、广汽《车历卡》、《山东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与王统江及万金存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三方车辆受损。经快速处理程序处理,原告赔偿王统江650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花费1398元,三者车辆维修花费15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张克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张克建在被告处为其AJ821T起亚牌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及保费发票。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张克建驾驶着被保险车辆与顾元高驾驶的鲁AHQ2**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顾元高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经被告定损并同意,事故双方经过济南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程序处理,由原告当场赔付顾元高5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张克建驾驶着被保险车辆与王统江驾驶的鲁JOV3**轿车及万金存驾驶的鲁ABN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经被告定损同意,事故当事人经过快处快赔程序处理,原告当场赔付案外人王统江650元。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告知原告及万金存可自行修理车辆,承诺修车费用由被告赔付。原告张克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1398元,三者万金存维修车辆花费1562元。2013年10月,原告持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针对两次保险事故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在2013年9月13日及9月14日出险时,驾驶员张克建(本案原告)的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根据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予以拒赔。原告张克建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克建于2013年9月13日及9月14日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张克建在出险时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其驾驶证未进行年审。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理赔。原告以该免赔条款被告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建的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证明其驾驶证已失效,其驾车上路行驶已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驾车,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