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鄄城县箕山至左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王庄村附近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和按规定车道行驶,将在公路上步行的鄄城县左营乡孔庄村村民王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父亲陈某某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鄄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晓婷 来自: